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或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飲用酒類,於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嘉北街與忠孝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撞及 蔡國勝 所駕駛搭載其妻甲○C五─九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乙○○因害怕旋即駕車由嘉北街左轉台斗街逃逸,並將車停放於台斗街某暗處,因其Y六─四一七二號車牌0面掉落現場,經甲○拾獲,不久乙○○又徒步折回現場,欲向甲○索回前開車牌,惟甲○拒不歸還,乙○○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後背部,並以腳踢甲○腹部,及咬其腋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右腋下有咬痕等傷。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乙○○遂逃離現場,旋經警循線查獲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國勝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新台幣十三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