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南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負責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再者,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復為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其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二九八一號函,促請原告於二十日內依法補正訴願書理由書,併將副本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即予程序不合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達與原告,有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