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零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萬通商業銀行嗣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繼受其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6,031,7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31,7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