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K104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當場攔查,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新光三越A八館前排班,因等了近一小時,是處於休息狀態,且車子在巷道轉角處,前面尚有五輛車排班,故車上並無乘客,,嗣保全人員通知輪到異議人時,方以時速不到二公里之車速向前滑行,為何此時也要繫安全帶,員警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未繫安全帶乙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查獲當天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當時受處分人是在行駛狀態,車上有乘客,而受處分人及前座乘客都沒有繫安全帶,受處分人當時是把安全帶往身後扣上,並沒有繞過胸前正常繫妥,所以是沒有繫安全帶。當時受處分人不是在排班,他是在松高路十二號第三車號道行駛,他當時是載客人由西向東方向,照正常路徑應該是要離開新光三越A八館,而由我引導道路旁等語明確。顯然異議人當時確實在行駛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否認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其上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提起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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