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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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四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K5─323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長平南路三七之十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駛於支幹道應暫停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適甲○○駕駛QU─5531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之幹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突見乙○○,從支幹道之產業道路駛出,甲○○為閃避乙○○之自小客車,緊急向左駛,車輛因而失控,衝撞排水溝旁之電線桿,致甲○○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下唇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經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白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自承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甲○○先行,為主要過失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張卷內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下唇挫傷等傷害,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可查,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三0三五八號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劃分幹、支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從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之產業道路駛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照片可按,應屬可信。被告當時既行駛於產業道路支幹道,直行駛出與雲林縣○○鎮○○路○○路口,依上開法條適用之先後次序以觀,道路如無幹、支道之分,才適用後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本件肇事地點道路有幹、支道之分別,該鑑定意見未正確適用上開規定,自屬有誤,爰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車輛行駛支幹道未讓幹道之甲○○車輛先行,逕從產業道路駛出,雖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亦無礙被告過失之責任。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之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內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復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並坦承肇事,已各據被告及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其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②被告是行駛於支幹道,於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之告訴人甲○○先行,原審採納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甲○○於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為主要過失,也有違誤。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④爰審酌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到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務農、學歷國中畢業、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