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1%浮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525%計算,被告應自92年3月24日起按月付息,自94年4月24日起共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3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