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第33期替代役男,於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服替代役,詎其於服役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於民國94年8月17日、23日、24日、同年
9月5日至8日擅離職役,同年月9日亦未至上開服役單位服役,而累計逾七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周明仁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仿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替代役男擅離職役累計記錄表,員工刷卡表等記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其中有關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外,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後,本院認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擅自離役逾七日,離開職役之原因只因在服役機關發生一點事,未聽家人之勸告服役而逃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至今期間內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等情,而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時間為94年9月27日,似認94年9月9日至同年月27日亦均為被告犯罪之時間,惟查,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即停役,亦即停止服替代役,故被告擅自離役至94年9月9日累計已逾七日,則自斯時起,被告甲○○即屬停役狀態,故自此以後之時間非屬被告之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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