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達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針筒活塞、針頭、UV燈管及控制箱等材料貨物,並依被告指示送達交付,被告應於貨到付款,最後一批貨於93年12月27日交貨,約定清償日為94年3月30日,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628,89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見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9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