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該院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拍字第6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1號廢棄原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甲○○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95年8月16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調解筆錄,已塗銷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七筆土地,已無抵押權存在,其聲請拍賣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210號、57台上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台上1326號、63台上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使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借款債權,且屆期未獲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存續期間等情,原審法院據以裁定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則對該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訟爭抵押債權不實、相對人已同意塗銷抵押權,及抗告人執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理由予以爭執。業經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所述抗告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非就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僅係針對實體事實之有無及證據取捨予以爭執等語,於駁回其再抗告裁定理由中詳加指駁,並以其不合前開再抗告之法定要件,而不予許可,乃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另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早於95年8月16日依原審法院95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已塗銷相對人之抵押權登記在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言為真實,該抵押權登記既於原審95年7月19日裁定准予拍賣後始塗銷,對於已成立生效之裁定不生影響,惟若相對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對抗。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本院諭知駁回,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依上開規定,本院併應予以確定數額。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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