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104年度偵字第54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零陸零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貳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拾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宜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
7號、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
2罪)、3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共
3罪)、3月又15日(共2罪)、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7月2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1年7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9日,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詳後述)。復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宜妙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27.260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房間內,自上開購得之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在陳宜妙身上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27.06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2605公克)及陳宜妙所有供上開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磅秤1台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0
日晚上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陳宜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行車速度過快且神色慌張而攔檢盤查,經陳宜妙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查獲扣得 陳妙宜 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61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中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3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10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346)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106、081346)2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104年3月20日分別為警查獲扣得之潮解狀褐色結晶塊12包(驗餘總淨重27.06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2
605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2.61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3月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62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磅秤
1台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中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陳宜妙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第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中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101年7月2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7月21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實有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再度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且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獲利,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2年8月間所犯,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欲法院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潮解狀褐色結晶塊12包(總淨重27.2878公克,取0.227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7.06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27.2605公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2.64公克,取
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1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3月
6日、4月1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6
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偵查卷第15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查卷第91頁、第94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均宣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7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可與包裝袋內之毒品析離,既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磅秤
1臺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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