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豐明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施介元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擔任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一切業務;另被告甲○○為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貸款案之徵信業務;被告丙○○亦為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貸款案之授信審核工作;被告乙○○則為該分行副理,負責存、放款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另 彭合 貴則為萬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素蓉 ,以下簡稱萬里鴻公司)及萬里香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彭合貴 因萬里鴻公司推出「大佳園建案」,急需資金週轉,乃以萬里香餐廳名義,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提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貸款申請,並以 張簡水泉 所有之 高雄縣 ○○鄉○○段○○○號、面積二八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而於同年月十四日,被告丁○○、丙○○、甲○○三人在彭合貴之帶領下,共同前往系爭土地察看,其間彭合貴為證明系爭土地每坪有十萬元之價值,曾提出萬里鴻公司於附近以每坪十二萬八千元所購買用以推出「大佳園建案」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丁○○參考,且依當時之公告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一萬二千元,且鄰近由其他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昭明望族」透天房屋(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其土地價值每坪約為十萬元,故被告丁○○等人於鑑估系爭土地時,依當時之市價,自應以每坪十萬元為鑑估價額,始為合理,依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之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應約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以每坪十萬元計算),依九成放款率,可放款之金額約為三百一十七萬六千餘元,惟被告丁○○因與彭合貴交密,仍允諾放款九百萬元,並指示被告甲○○以九百萬元為基準,反推算出每坪以二十九萬元為鑑價標準,被告甲○○及丙○○因知悉該土地根本無此價值,遂當場提出強烈之反對意見,且返回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後,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以二十九萬元為鑑估標準,亦認無此價值而表示反對,惟被告丁○○仍執意以每坪二十九萬元為鑑估標準,被告丙○○、乙○○、甲○○迫於無奈,遂接受被告丁○○之意見,四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彭合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內虛偽記載:「經查訪附近民家,該地段目前每坪時價貳拾玖萬元正,本案擬以每坪貳拾玖萬元予以鑑估」等語,並於「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內,登載以每坪二十九萬元為鑑估標準,計算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一千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依九成之放款率,可放款之金額核定為九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資料內,再逐級轉呈被告丁○○、丙○○、乙○○等人蓋印表示核可後,如數放款予彭合貴,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圖利彭合貴之金額約六百萬元。彭合貴於取得該九百萬元貸款後,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四維分行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列報逾放,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轉入催收。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圖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萬二千元(每坪三萬九千六百元),故被告每坪二十九萬元鑑估價額,已高出公告地價七倍餘,與常情未合,且證人彭合貴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十萬元,因要核貸九百萬元,乃以反推算鑑價等語,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一萬三千二百元(每坪約四萬三千六百元),土地價值合計共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足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其價值絕不超逾每坪十萬元。又被告甲○○、丙○○、乙○○於市調處均已供稱為要配合核貸九百萬元,乃以反推算鑑價,並未實地查訪等語。另「昭明望族」所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送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結果,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元(每坪約九萬二千五百元),核與萬里鴻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每坪十二萬八千元購買「大佳園建案」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相當,被告四人所辯系爭土地以每坪二十九萬元為鑑價,並未高估,為無可採。復有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授信申請書、放款核准資料單、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授信審核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丁○○、甲○○辯稱系爭土地確係依法鑑估,並確有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左右之價值,甲○○市調處之筆錄與實際供述不符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到場鑑估,而係信任實際到場估價人員判斷,並依甲○○提出之資料鑑估,會議中並未發生爭執,市調處之筆錄與實際供述不符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授信人員,並不負責鑑價,因市調處調查員脅迫其與甲○○供述一致,始為不實陳述等語。
五、經查:㈠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丁○○為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經理,被告乙○○為該分行
副理,被告甲○○為該分行徵信人員,被告丙○○為該分行授信人員,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彭合貴經營之萬里香餐廳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予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劉素蓉、彭合貴、 彭時鏡 、張簡水泉、 張簡應萬 則為連帶保證人,經被告丁○○、乙○○、甲○○、丙○○組成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決議系爭土地以每坪二十九萬鑑估,扣除增值稅後,再按九成計算作為系爭土地之放款值,而貸予萬里香餐廳短期擔保放款九百萬元之事實,有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財源具體說明書、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授信審核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市調處證據二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且經被告丁○○、乙○○、甲○○、丙○○供述在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市調處雖供稱:「本件萬里香餐廳申貸九百萬元,我本意認為不
應承做,但經理丁○○力主仍應承作,我只是基層承辦人,迫於無奈,只好照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彭合貴開車搭載經理丁○○、副理乙○○、授信丙○○及我共五人前往前述土地擔保品坐落處實地勘察鑑價。在鑑估時,鄭經理向我表示,為配合客戶所需申貸金額九百萬元,授意我以此為基準反推算出每坪二十九萬元的鑑價值,我當時認為高估太多,曾提出強烈的反對意見,惟鄭經理仍不理會我的意見,執意以此價格鑑估,我在被迫之下,形式上製作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以二十九萬元鑑估,並依此製作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後,逐級轉呈知情的副理乙○○、經理丁○○核可後,申貸案再移交授信丙○○審核後轉呈副理、經理核可如數核貸萬里香餐廳九百萬元」、「在實地勘查時,我發現擔保品土地上有興建二或三層樓之透天,因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惟恐日後對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在程序上會有紛爭,且以每坪二十九萬元之鑑價已經超過土地公告現值的七.三倍,有偏高鑑價之情形,因此乃向經理當場表示異議,但鄭經理仍不予理會,執意依此價格核估,以讓萬里香餐廳可以順利核貸九百萬元週轉。鄭經理為了杜絕我的反對意見,當場強調彭合貴的父親彭時鏡還有很多土地,如果有事情的話,他會自己承擔責任的。對於鄭經理的說詞,包括乙○○、丙○○及我在內的三人,均感到非常的不滿,但迫於經理的強勢與堅持,我們只得奉命行事。」、「本申貸案擔保土地上有違建物,我原本認為不應承作,但因經理執意承放,乃要求違建物所有人張簡水泉立下切結書後才承作的,而鄭經理為配合申貸人所需九百萬元之申貸款項,以反推算方式核得土地每坪二十九萬元之鑑價確實高估,我認應以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標準核貸為妥」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五十二頁)。然被告甲○○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根據當地不動產之時價去鑑價,並經由開會決定以每坪二十九萬元的行情通過,我們的確有召開鑑價之會議紀錄可證」、「(問:在調查局所述實在?)有部分並不是我的原意」、「我在八十四年時有搜集昭明望族大樓的房屋售價資料每坪三十餘萬元,所以核估每坪二十九萬元,資料是我看完土地後回去搜集的」、「第一次在調查局筆錄『經理脅迫,迫於無奈』不是事實,他說加上這一句,我就不會當成被告...第二次去調查局,他們說我第一次筆錄做得很差,會判重刑,要照丙○○的去做,我才會沒事...我在那坐那麼久,我也很害怕,從早上九點到十一點...因我急著下班回去帶孩子,所以照他意思寫...我有去向昭明望族售屋小姐詢問銷售情形,我們銀行慣例,不以法拍屋為估價標準,法拍屋的價格偏低,以市價為準」、「本件確實是在三十萬元,有證人及買賣契約書證明...我的部分調查局筆錄與錄影帶大部分都不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四六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甲○○先說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調查員告訴被告甲○○說丙○○那天已講得很清楚...調查員要被告甲○○按照丙○○的拷貝過來...調查員要被告甲○○說清楚,否則不敢保證他沒事...調查員問你們鑑價結果與後來法院拍賣價格差很多...被告甲○○回答十倍內不算高估...調查員說這個案子是由你們這邊來的,到時要有人負責...當時開會,大家也認為這個價格合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七一頁)。再衡諸常情,被告甲○○未曾因犯罪接受調查處之詢問,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首次因犯罪嫌疑接受調查處之詢問,第一次詢問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三時五十分,長達六時五十分,第二次詢問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四時四十分,長達七時四十分,有調查處筆錄可憑(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三頁),且調查員在詢問過程之上開言語,客觀上亦足以造成被告甲○○之心理上脅迫。從而,被告甲○○辯稱其於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尚非不足採取,被告甲○○之調查處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在開會鑑估該地時價時,鄭經理堅
持每坪有二十九萬元鑑價值,經甲○○及我本人再三向鄭經理反映該二十九萬元偏高,惟經理丁○○仍堅持己見,認為二十九萬元一坪之價格合理,故甲○○乃依丁○○之裁示製作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後,再陳送予我審核,我因鄭經理之堅持,在不便與鄭經理衝突下,亦僅得會章同意前述該每坪二十九萬元之鑑價。而甲○○在製作前述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時,確實曾向伊表明該每坪二十九萬鑑價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七.三倍等情,我雖明知該偏高鑑價風險過高,惟如前述,因鄭經理強勢堅持,我亦只有無奈地屈從認定該二十九萬元鑑估單價」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嗣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乙○○雖供述因調查員表示如果不這麼寫,要使其非常難堪,調查處詢問筆錄不實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乙○○答稱他們去看回來他們有討論,他們有反應價格太高,我也有與經理反應價格是不是太高,經理認為有這個行情不會太高,我們有提出意見有反對,在過程中有比較激烈,但沒有用,決定權在經理,因經理有他的一定的決定權,且他有業績的壓力,所以我們不堅持自己的意見,經理認為他資力够,他爸爸是田僑仔,土地很多...,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二卷第四七頁)。被告乙○○在調查處之自白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尚無從證明被告乙○○在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脅迫之不正方法,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在承作本件之前,彭合貴開著吉普
車載著經理丁○○、甲○○、我到張簡水泉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做勘查,丁○○本意因客戶彭合貴需錢孔急,要貸給彭合貴一千萬,看看該筆土地是否可估到一千萬元,然而該筆土地經我估計至多只能貸款五百萬元,而且必需以信保基金移送專案送保的方式為之,惟經理丁○○表示不必送信保基金,只要做短期擔保放款即可,經理丁○○乃另叫甲○○將該筆土地高估鑑價,以便順應客戶彭合貴所求,如願貸得一千萬元。當時甲○○對鄭經理的指示認為不妥,雙方因此產生激烈爭執,不過因迫於經理的強勢與堅持,甲○○最後迫於無奈接受。按當時丁○○原唆使甲○○依客戶申貸一千萬元之要求反推算結果,土地鑑價每坪超越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六倍以上,不過後來丁○○惟恐高估差距太大,引人注意,乃再授意甲○○將該提供擔保土地鑑估價降低至公告現值的五倍多左右,經我授信轉呈知情的乙○○副理核示,最後才以九百萬元核貸萬里香餐廳,由於丁○○執意違法超貸,終導致逾放,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轉入催收款」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嗣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丙○○雖供述因調查員表示要照甲○○之筆錄自白,否則會很麻煩,其係受脅迫而為自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丙○○說,經理經常提到有事情他一手承擔,像這件萬里香的案子,我有表示不應估這麼高,不應該借給那麼多,而且副理也不同意估這麼高,但經理說不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二七0頁)。被告丙○○在調查處之自白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在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脅迫之不正方法,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依被告乙○○、丙○○於調查處之供述,固可認被告甲○○、乙○○、丙○
○、丁○○於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中,曾因系爭土地之鑑價爭論,但觀諸被告乙○○所供述「有反應價格是不是太高,經理認為有這個行情不會太高,我們有提出意見有反對,在過程中有比較激烈,但沒有用,決定權在經理,因經理有他的一定的決定權,且他有業績的壓力,所以我們不堅持自己的意見,經理認為他資力够,他爸爸是田僑仔,土地很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四七頁),僅足以認被告甲○○、乙○○、丙○○、丁○○就系爭土地每坪鑑價二十九萬元是否過高,確實經過討論,而後被告四人即達成決議,尚無從因此遽認系爭土地每坪鑑價二十九萬元即屬過高。況證人即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職員葉昭志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四人於辦公室內開會,其當時亦在場,見被告甲○○拿出廣告單、徵信資料、訪價經過及報告訪價結果,被告丁○○說不要超過二十九萬元,被告四人並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二六八頁)。是縱認被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於不動產鑑價小組會議中,曾因系爭土地之鑑價爭論,乃不同意見之表達及討論,為會議中所常見,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土地每坪鑑價二十九萬元為蓄意高估。
㈥證人彭合貴於市調處詢問時固供稱:「...該筆土地的市價每坪約十萬元.
..」、「丁○○係為了配合我申貸一千萬元,雖明知該筆土地市價每坪十萬元,仍予核貸九百萬元,渠是以申貸金額反推算每坪土地之鑑價...」等語(見市調處證據一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然證人彭合貴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附近地價每坪均在三十五萬元以上」、「當時那裡市價有三十幾萬元...」、「我沒有說系爭土地每坪十萬元,我是說每坪三十萬元以上」、「我沒有在調查站說反推算方式...」、「我只有口頭提供附近價格每坪約三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原審一卷第二
六六、二六七頁、原審二卷第三九頁)。是證人彭合貴在調查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自仍應調查證人彭合貴在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證據。
㈦依高雄銀行授信案件授權劃分表規定,分行經理核准有擔保貸款權限額度為二
千八百萬元,超過三千萬元之有擔保貸款,屬總行營業部門經理之權限。再依高雄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授信案別應索取基本資料範圍如下:一、短期授信:⑴客戶資料表、⑵登記證件影本、⑶公司章程(含合夥契約)、⑷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董監事名冊、⑸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⑹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值表、⑺年度及最近
月份借款及保證明細表、⑻最近納稅資料或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⑼總授信金額包括歸戶及申請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送營運計劃,且其連續展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另加送現金收支預估表。」又依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鑑價標準,以公告現值為基準或以時價為準,扣除增值稅後之鑑定總價之九成為最高放款值,而時價得以下列標準認定:...⒋本行評鑑小組評定之時價。但最近六個月內過戶之土地,應檢附買賣契約書作為時價認定之參考。評價小組由各營業單位經理或辦事處主任指定三人以上組成之,辦事處人員不足者,由管轄行評鑑小組辦理。」(見證物高雄銀行章則彙編)。被告甲○○有依上開規定查核及填具徵信意見於授信審核表附表㈠內,有萬里香餐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徵信報告、企業財務資料查詢表、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表、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料查詢表、大額退票資料查詢表、廠商進出口資料查詢表、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查詢表、授信戶逾期、催收及呆帳變動資料表、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表、授信戶借款資料最近年度十二月份查詢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信用調查表、萬里香餐廳總分類帳、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授信審核表附表㈠、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於萬里香餐廳之授信資料卷宗內可憑(放卷外),顯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就萬里香餐廳短期擔保貸款之徵信作業,確係依照上開徵信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並未違反上開準則之規定。而被告四人組成鑑價小組評定系爭土地之時價為每坪二十九萬元,扣除增值稅,再按九成計算為九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最高放款值,核准放款貸予萬里香餐廳九百萬元等情,亦有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授信審核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市調處證據二卷第一二八~一三三頁),足見被告四人就萬里香餐廳所提供系爭土地之鑑價及放款值核估均係依照上開標準之規定辦理,亦未違反上開準則之規定自明。至系爭土地上雖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張簡水泉亦擔任保證人及出具切結書,有特約事項書及切結書附卷(放卷外),故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於將來實施強制執行求償時,可依保證人張簡水泉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應無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尚無從以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認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被告四人之鑑價為高估。
㈧至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一節,固為被告
四人所不爭執,然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偏低,未能真正反應市價之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即認為土地之市價。再被告四人鑑估系爭土地為每坪二十九萬元,雖為公告現值之七點三倍,然參以被告所提出高雄銀行營業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鑑估 蔡楊桂娥 提供擔保之土地逾公告現值八點二倍、高雄銀行新庄分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鑑估 李建文 提供擔保之土地逾公告現值七點二倍、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鑑估 洪乘龍 提供擔保之土地逾公告現值十一倍、高雄銀行儲蓄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鑑估 湯瑞民 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地區土地逾公告現值八.三倍、高雄銀行儲蓄部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鑑估湯瑞民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地區土地逾公告現值七.六倍、高雄銀行儲蓄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鑑估 鄞秀眉 提供擔保之坐落高雄縣旗山地區土地逾公告現值六八.一倍、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鑑估 陳玉山 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地區土地逾公告現值六0.五倍、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鑑估蔡 李桂蘭 提供擔保之坐落屏東地區土地逾公告現值六0.五倍、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鑑估 黃小芳 提供擔保之坐落高雄縣大寮地區土地逾公告現值二一.四倍,有各該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六~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五一~六四頁)。另依高雄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九○高銀企融密字第一一四號函所示:「...四、另時價高出公告現值七倍餘,是否違背常理一節,按公告現值每年調整一次,其調整因素隨不同階段(成長期、成熟期、衰退期)景氣變動而變動,景氣熱絡時,土地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走高;景氣低迷時,土地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亦愈低。因此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比,依前開所述時價之鑑估原則,不同地段、供需情形、開發利益、未來性、買賣雙方之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時價尚無一絕對客觀標準,目前行庫鑑價實務上,亦無法規範出時價在公告現值幾倍內為合理倍數。」(見原審一卷第二七七~二七九頁)。是尚無從以被告四人鑑估系爭土地每坪二十九萬元為公告現值之七點三倍,即率認不合常理而故意高估。
㈨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共值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三一號民事執行卷足憑(見卷外)。另被告甲○○訪價之「昭明望族」所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元,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五0號執行卷可參(放卷外)。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再經台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七百十三萬二千元,有鑑估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一八九頁),顯見上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顯非客觀絕對標準。況依一般常情,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均已距鑑估時間已相當時間,是其價格常隨景氣及拍賣條件、政府政策等客觀因素而受影響,而此等因素均非鑑估時所能預期,自難徒以事後抵押物鑑價結果與當初鑑估之金額有所差距,即回溯既往遽指鑑估時蓄意高估圖利他人。
㈩證人彭合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曾向被告丁○○告知前以每坪十一萬八
千元拍定買受附近大佳園建設坐落之土地,係於法院第六次減價拍賣時所拍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然依高雄銀行九十年七月二日九○高銀企融密字第一一四號函示:「...三、...按不動產之估價,係依據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各種資料,判定所鑑估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土地價格形成因素眾多,如市場供需、土地改良後對整宗土地之貢獻度、開發利益索引來之競爭、預測土地未來變動性等,任一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時價之升降。另時價之推估,得參酌內政部公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所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力價格為基礎,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勘查、比較、分析、修正等,推算勘估標的合理價格,綜上,評鑑小組勘估擔保品之時價,如訪查之鄰近不動產具比較基礎,經比較、分析、推論,再考量前述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予以修正後得出之時價,應屬合理。」(見原審一卷第二百七十七頁)。是被告四人鑑估系爭土地時,完全符合高雄銀行之不動產鑑價核估標準及銀行業鑑估慣例,且證人彭合貴之上開所述,僅係諸多鑑估條件之一,自不得依此遽認系爭土地有高估情形。
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之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
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四人就該系爭土地經決議以每坪二十九萬元之價格鑑估,據以登載於開會紀錄及調查評定表,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可言,即與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圖利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四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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