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被告 黃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約定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