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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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翊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底部,再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3年2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巡邏查獲,員警經廖翊佐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廖翊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