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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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勢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勢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邱勢育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潘仁偉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街附近與潘仁偉見面,並以新臺幣1,000元向渠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邱勢育於102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於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78號(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你之前是不是有作證說你在101年5月14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並且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我沒有跟他買毒品……(101年5月14日是否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不然你打給被告做什麼?)我要約他吃飯,但是他很忙。……(你為什麼之前在偵查中作證了兩次,都說你是跟被告購買毒品?)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會害怕,我才講這些。因為警察跟我說可以減輕……(101年5月14日你到底是跟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給你?)無償轉讓毒品給我的。(你之前的證述講說你的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買的,是否都是虛偽不實?)那是因為我害怕所講的……」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勢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31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上開偽證犯行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執行完畢日期及偽證行為日期雖均係102年3月14日,惟被告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為上開偽證犯行,亦有被告於上開案件證述:「(你今天為什麼作證要講不一樣的話?)後來這幾個月,我才發現根本不是警察講的那樣,我被判三個月錢都已經繳完了,所以警察講的都是假的……因為三個月我都罰完了,我就把事實講出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31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可知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為我國嚴厲處罰之重罪,被告竟接受他案被告潘仁偉之請託於本院審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為不該且顯然浪費訴訟資源,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及家境普通並有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