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育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曹育齊於民國103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飲酒結束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席言 自上處離開,嗣於103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崇道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由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即百分之0.235,嗣警據報到場調查,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育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席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南市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自摔受傷,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5,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酒後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的深夜時分,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亦因此次酒後駕車肇事,致己受有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不完全損傷、顏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且經診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害,步態不穩、只能扶杖行走10公尺,大多數時間須使用輪椅或臥床、須使用尿管、日常生活須人照料,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南市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諒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