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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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 鄭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鄭月雲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須失蹤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失蹤人究生存抑死亡均不克證明,始足當之,倘綜合一切證據觀察結果,可認失蹤人確已死亡,則聲請死亡宣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月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臺灣之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里○○路○○○號之5)之子,鄭月雲於54年2月24日為了生計出國,據祖母稱係嫁到美國,嗣於60年間,聲請人由母親友人處得知鄭月雲改嫁日本國人須○○,並定居日本國,約於75年間入籍日本國,且改名為「須田○○」,81年間鄭月雲曾回臺灣與家人團聚約1個月後,又返回日本國,85年間鄭月雲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曾回臺灣調養,87年2月聲請人收到鄭月雲病危之信件,聲請人於87年3月4日至87年3月13日及87年3月16日至97年3月27日至日本國照顧鄭月雲,嗣於87年4月2日收到日本國傳來的電報,告知鄭月雲已於87年4月2日下午1時26分在日本國死亡,聲請人於87年4月10日又至日本國將鄭月雲之骨灰攜回臺灣,與聲請人之父親、祖父之骨灰安奉在「北海福座靈骨塔」,聲請人每年清明節均會前往祭拜,因鄭月雲已入日本國籍,且已改為日本國之姓名,故難以在臺灣辦理死亡之登記,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鄭月雲之舊式戶籍謄本、信件、日本國度航證明書、聲請人之護照、國際傳真電報、日本國○○○○縣○○市醫療法人○○○病院所出具之 須田美惠 之死亡證明書、死體火葬許可書及北海福座塔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等資料為憑,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子鄭○○結證稱:「鄭月雲在日本過世,鄭月雲病危前我有去日本看過一次,後來隔幾天電報就過來告知鄭月雲已經往生,我就跟聲請人去日本把骨灰帶回。」等語,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鄭○○結證稱:「從我有印象,鄭月雲就在日本,後來在日本過世,但那時我還很小,骨灰有帶回臺灣安葬。」等語(均參見本院103年7月14日訊問筆錄),既然聲請人及上開證人均陳稱鄭月雲已於87年4月2日在日本國死亡等情,則鄭月雲並非失蹤而生死不明,與死亡宣告所指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有別,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