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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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91號聲請人 蕭慶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蕭振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振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於民國55年7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蕭振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下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慶衡(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蕭振衡(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之弟弟,聲請人為辦理兩造母親王○○之繼承事宜,赫然發現戶籍資料中尚有一名素未謀面之哥哥蕭振衡,又戶籍資料上登載其於45年7月21日擬申請遷出臺南市○○區○○里○○街○○號等語,然聲請人實未曾見聞過蕭振衡之存在,亦查無蕭振衡之最新戶籍資料,故蕭振衡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舊式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蕭振衡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蕭振衡於45年間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一節為真。
(二)本院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2年12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蕭振衡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蕭振衡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登載失蹤人蕭振衡於45年7月21日擬申請遷出臺南市○○區○○里○○街○○號等語,之後即音訊杳然,因失蹤之時無從確定,本院乃酌定蕭振衡於45年7月21日失蹤,計至55年7月21日屆滿10年,故推定蕭振衡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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