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3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之「嗣經趙素妙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始發現上情」部分,補充、更正為「嗣經趙素妙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員於102年3月3日詢問被告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4張」更正、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2件竊盜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就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業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趙素妙、 林會馨蔡斯泱 (下稱被害人等3人),且均調解成立,被害人等3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等3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應可獲得相當填補;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壓力大,為撫養2個分別為國一及小四的孩子,職業為人力公司派遣人員,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離婚,且還有無工作之雙親需奉養,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潘俊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8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祥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趁負責人趙素妙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赤紅腹小太陽鸚鵡1隻,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現場。
(二)於102年2月11日20時59分許,前往上址祥好公司,趁負責人趙素妙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赤紅腹小太陽鸚鵡1隻,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現場。
(三)於102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鳥園地」,趁負責人林會馨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閃光小鸚鵡2隻,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現場。
(四)於102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1,趁蔡斯泱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綠頰鸚鵡2隻、肉桂鸚鵡1隻、黃邊鸚鵡1隻,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現場。嗣經趙素妙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趙素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妙、被害人林會馨及蔡斯泱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