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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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逵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逵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逵凱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伯健 (起訴書誤載為 吳柏健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往彰化縣濱海一帶遊玩,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 鄭佳真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時,見屋內無人,施逵凱與吳伯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逵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均未扣案),撬開外側第
1道鐵捲門後,再將內側第二道鋁門玻璃打破,自洞口將鋁門鎖打開,而共同侵入鄭佳真上址住宅內,竊取鄭佳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1千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鄭佳真返家後發現住處遭人入侵,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許立達 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逵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佳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1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勘查採證登記簿、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雖未扣案,然從卷附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鎖及玻璃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大門已遭撬開,玻璃亦遭敲壞,可徵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應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以前揭撬開大門及敲壞玻璃之方式進入屋內,其所為自屬毀壞門扇。末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伯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1支,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