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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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榆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與第三案送監接續執行;上開3案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
陳如儀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內,竊取陳如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嗣經警 依陳如儀所提供之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謝宏榆涉案,通知謝宏榆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王俊偉
現遭竊之時間即上午10時許】,前往設在彰化縣○○鎮○○○路○○○○號由王俊偉所經營之「博賢雜貨店」,自開啟之大門進入營業中之雜貨店,利用恰好無人在場之機會,徒手打開櫃檯收銀機抽屜,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嗣經警依王俊偉所提供之雜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謝宏榆涉案,通知謝宏榆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謝宏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如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之證述。
至證人王俊偉於警詢中雖陳稱其遭竊現金為「7,500元左右」,惟此業具被告否認稱:竊得當時伊有數竊得之現金,確僅有如警詢所述之金額共4,000元等語,則本院審酌證人王俊偉以「7,500元『左右』」為陳述,顯係出於主觀推估,又未就其所陳遭竊金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等情,認檢察官以被告明確供述之竊盜金額作為被告竊盜所得據以起訴,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查證照片9張。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
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侵入住宅行竊,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犯行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已於101年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前有強盜及
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2月10日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又數度再犯竊盜案件,除本案外,前已另經本院3次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對他人權利之尊重;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損害,侵入住宅竊盜並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破壞,所生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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