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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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7號
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3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柄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柄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金閣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郭柄宏曾向毒販購毒,乃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郭柄宏與 陳讚金 之子 陳家傑 在工作上迭有爭執,郭柄宏於10
1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前,見陳讚金恰巧前往該址向其前妻 廖鳳珠 借用安全帽,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後手持榔槌高舉過肩,向陳讚金之方向追去,陳讚金見狀受驚急忙逃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讚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讚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郭柄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罪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稱:我並沒有恐嚇陳讚金(按即犯罪事實欄),所
以檢察官依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誤等語,然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指該罪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且被告只要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不以起訴後之判決結果為斷。是以,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陳讚金之犯行,因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援引前揭條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被告前述辯解容有誤會。
㈢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遇到
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要過去詢問我和告訴人之子陳家傑間糾紛的事情,告訴人看到我就跑了,我沒有拿榔槌,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怎麼可能恐嚇等語。
㈡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稱:當時手上有拿榔槌,有要嚇告訴
人的意思,但告訴人看到就跑,我沒有拿榔槌高舉過肩,只是拿在手上等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前述供述不一,是否可信,甚屬可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讚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
時間,騎乘自行車至上開地點,要向在「彰化桂冠汽車旅館」工作之前妻廖鳳珠拿安全帽,恰巧遇到被告,被告竟拿起榔槌、高舉過肩作勢要攻擊,且向伊衝過來,伊就趕快跑;當時有聽到被告說話的聲音,但因為當時已經跑遠了,所以聽不清楚,可能是要伊死的話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3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雖然告訴人的立場與被告相左,證詞難免會有誇大、不實之可能性,但告訴人前述證詞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本院認為應有可信之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廖鳳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伊於前述時、地,有看到被告手持榔槌一直走過來,告訴人在很遠的地方叫喊要求伊不要靠近,以免被打,所以伊就先走開,後來被告走過來持鑰匙打開機車座墊,將榔槌放入座墊後,騎乘機車離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追告訴人的過程;伊可以確定當時拿榔槌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被告有疤痕、體型很像、臉很大,且被告安全帽面罩有掀起來、當時距離約3、5公尺而已,而伊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附近很吵雜,不能確定是否有口出恐嚇的言語等詞(見本院上開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相符。⒉雖因現場監視器畫面解析度問題,沒有清楚拍攝到明顯的臉
部畫面,而無法核對是否就是被告,但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上開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案發當時確實有某一頭戴安全帽、綠色上衣、短褲、手持棍棒狀物體之男子,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到極大的驚嚇,且在慌亂中將自行車放倒後,跑離現場。此與告訴人前述指證的內容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佐以前述錄影畫面中的男子,體型與被告極為相似(見本院同上卷第54頁之翻攝照片、第55頁被告於審理時拍攝之照片),憑此可認告訴人誤認、誣指的可能性甚低。
㈣是以,被告前述辯解要與卷存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
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僅一次、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相隔約5年之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甚為可議,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告訴人表示若無法和解,要繼續對被告提告之意見、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表示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榔槌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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