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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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枝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枝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枝雪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鄰近中山路口處,欲將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筆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輛即貿然起步,並往左側切入車道,適有 林睿頤 (原名 林香君 )所騎乘並搭載其女賴○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西往北方向左轉進入彰水路1段,並沿彰水路1段直行行駛至該處,見潘枝雪駕駛之車輛,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睿頤人、車倒地,林睿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肩及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賴○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潘枝雪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睿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背面),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引用之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收錄之聲音,係透過鏡頭、收音器,將附近景觀及車內聲音,以數位訊號方式,記錄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體內,再將景象、聲音還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其性質係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潘枝雪於上揭時、地,將臨時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邊之際,與告訴人林睿頤所騎乘並附載其女賴○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肩及右手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賴○寧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緩慢的從路邊行駛出來,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彰水路有沒有來車,當時看到對方車輛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且一直在閃車,車速很快,我看到時我的車輛已經沒有動,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車云云。惟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設在彰水路之監視器影像,顯示:「【00:
01】路邊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並有一台機車正在左轉至彰水路上。」「【00:02】白色自小客車正在從路邊要左切入道路,車頭已稍微左偏至外線車道,機車騎士正直行於道路上。」「【00:03】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至外線車道,車頭已進入車道,駕駛座位之車輪亦已進入外線車道。機車騎士直行中,並與被告的車尾平行。」「【00:04】白色自小客車與前方停靠路邊之車子相較,車身有一半以上左偏至外線車道上,車左前方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機車騎士瞬間人車倒地。」「全程被告車輛並無打方向燈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30、31、32、33、
41、63頁)在卷可憑;又一般車輛打方向燈時,車內均有燈號顯示之聲音,以提醒駕駛人燈號正在閃爍,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收錄之聲音,本件被告駕車起步後,迄車禍發生時,車內僅有廣播、打檔及乘客交談之聲音,並未聽到打方向燈之聲音乙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駕車駛出彰水路臨時停車處時,告訴人已駕駛機車在彰水路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機車係筆直朝北方向行駛,並無閃車動作,且被告在將車輛駛出過程中,並無打方向燈,亦無停車觀察左方來車之情形。據此,被告在起駛上開自小客車時,顯然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方車輛,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筆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輛即貿然起步,並往左側切入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潘枝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香君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102年3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枝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3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無照駕駛,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即率爾起駛車輛,使其他用路人無從防範,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高職肄業,已婚,育有6名子女,職業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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