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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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共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黃共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黃共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共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其胞兄住處,飲畢藥酒1杯半後,復在和美鎮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和美鎮彰美路往線西鄉方向行駛。嗣於翌日(18日)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忠孝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7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共慶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修正通過,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有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且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