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謝其燈
被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間請求確認股東名簿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 趙圖 將其股份轉讓訴外人
王主楠 ,王主楠再將股份轉讓原告,原告因受讓王主楠之股
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享有股份500股之權利。被告公司
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但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爰起訴請求
確認(一)原告持有被告股份500股,股款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被告並應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記載並備置股
東名簿。(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主張被告公司
提出之訴訟書狀,均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公司印鑑,顯然不合
程序,本件訴訟應命被告補正上述公司印鑑後始得進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轉讓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否
則不得對抗公司。本件依據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任何
趙圖轉讓與王主楠之資料,原告主張其自王主楠受讓股份而
成為股東,但乏具體事證,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之事實,固經提出56年股東名簿、本
院96年度聲字第807號訊問筆錄、造林地實測圖、96年股東
名簿及會議記錄、72年股權讓渡書等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
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7號訊問筆錄中,雖經被告公司清算人
張火陳 稱:「趙圖的股份私下賣給王主楠,王主楠向聲請人
謝其燈借錢,所以將股份讓渡給聲請人謝其燈」等語,但被
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
「張火之所以為上開陳述,是因原告向其表示此部分之內容
,而為陳述,但經張火查閱資料,對於原告是否為股東,仍
有疑義。因為我們查到的資料都無法證明如原告所述情形」
等語,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述輾轉受讓股份一節前後供
述不一,仍有疑議,依法即難視為自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讓股份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趙圖將其股份轉讓王主楠,王主楠再將股份轉
讓原告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證核閱結果,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
附股東名冊顯示,並無任何有關趙圖轉讓股份予王主楠之記
載。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固得自由轉讓,但其轉讓方式應依公司法第164、165條之規
定,採背書轉讓(記名股票)、股票交付(無記名股票)或
記載股東名簿(轉讓登記)等方式,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公
司如有發行股票,原告即應提出其依背書或交付而取得被告
公司股票之事實,始能證明其股東資格;如未經發行股票,
原告即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對被告公司主張股東
權利。然則本件原告並無取得股票,再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所載內容,亦無任何趙圖轉讓王主楠,再由王主楠轉讓原告
之記載。
五、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
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或股份受讓人請求
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然
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先主張趙圖轉讓予
王主楠有效成立,嗣後王主楠再將股份讓與原告。然而趙圖
轉讓王主楠部分,既乏實據可佐,且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之規定有違,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公司。王主楠受讓股
份一節既已無法對抗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股份權利係源
自於王主楠,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縱令屬實,仍難對被
告公司主張因受讓而取得股東資格。從而原告基於股東身分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並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核
與上述公司法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即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係法院職權之
行使,爰不於主文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火自稱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訴訟
權利,但於訴訟書狀均無法人印鑑,不合程式規定云云。按
民事訴訟係採「言詞」審理主義,而非「書狀」審理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既已
到庭應訴進行言詞辯論,並於言詞辯論時引述書狀內容作為
言詞辯論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當事人將
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
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
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等情,其書狀業經引述而成為言
詞辯論內容,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始終執著
於被告提出之書狀未經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並認訴訟程式有
所欠缺,不得進行言詞辯論云云,顯然未諳民事訴訟之基本
審理原則,誤將「書狀」認為係唯一合法訴訟文書,並堅持
必須命被告於「書狀」補正公司印章,否則原告將拒絕辯論
等語,顯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詮釋,誤解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審
理原則,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七、再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56號請求進行清算事
件,係以被告公司已於74年3月11日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被告公司均未辦理,故聲請法院
裁定命被告公司進行清算。本院即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公
司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進行情形。原告再於96年間聲
請本院選派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經本院以被告公司之全體
董事即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且認定張火及趙圖
係當然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未
消滅,原告重複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駁回原告之聲
請其間並聲請本院為清算之監督,由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7
受理。嗣於97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即陳報由張火擔任清算
人,並由本97年度司字第3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
徵諸上述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張火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第84條第2
項前段:「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等規定,暨322條以下之規定,張火
既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屬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原告
於歷次聲請事件,均已知悉上情,並就其股東權利多所主張
,未加質疑被告公司書狀必須使用公司印鑑,否則即屬程式
不備;但於權利主張不獲被告公司採納後,即以被告公司書
狀必須蓋用公司印鑑等語相詰,其立場前後反覆,依「禁反
言」避免權利濫用之法理,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七、末查法人解散後,人格本應消滅,但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及清償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故認其於清算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規定清算
中之法人人格視為存續,其立法意旨係為完成法人清算程序
之必要法律行為,故將業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法人人格「擬制
」存在,「視為」存續。清算中之法人既經解散,其意思表
示機關及意思表示形式多有欠缺,勢所難免,此乃清算中法
人之本質使然,亦為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之目的。法人之清算,既有法院之監督介入,則關於法人意
思表示之形式規定,即毋須依通常意思表示之形態為之,而
應基於「完成清算」之目的,就相關規定為目的性之限縮解
釋,始符立法本旨。本件張火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
經依原告聲請,呈報本院為相關清算程序之報告及監督,張
火並因未向本院呈報清算結果而受罰鍰五千元之處罰等情,
亦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可稽,顯見張火確為
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之合法代表人。復參酌最高法院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認為訴訟書狀簽名之目的,乃在證明該書
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等語,本件張火既屬被告公司之合法代
表人,則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訴訟代理人並到
庭為「言詞」辯論,無論訴訟書狀有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均
無礙於本院採酌為裁判之基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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