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羅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叁
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貸款利率約
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並按月繳納3,980元,如遲延
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自95年1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
光銀行償還23,88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9月4日受讓
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3,48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