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翠玲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陳翠玲於
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
且闖越紅燈致兩車相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
車費用新台幣(下同)72,899元(含零件39,690元、工資33
,2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2009年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615
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3,2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
39,81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