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吳政諺
被   告  陳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5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及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17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債務,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這是被告借款的沒有錯,但是被告只要有提領一
筆錢,其循環利息會佔到本金的額度,且被告的本金沒有到
4萬元,很多都是利息,且利息有部分已逾5年,不能主張。
又被告有意願要還原告錢,但因為被告不僅欠一家銀行,被
告願意與原告談和解,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付款,又被告想
要聲請債務協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其主張
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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