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趙貝如
被   告  魏谷璘
訴訟代理人  林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10000)及其上同段1069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入
住7個月後,經鄰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住戶告知系爭鄰屋浴室天
花板有漏水情形,經原告委請水電師傅檢測後,始發現系爭
房屋之客廳浴室馬桶底座管線滲漏水,並因此造成下方系爭
鄰房浴室天花板漏水。而水電師傅檢測時,發現該漏水處管
線有水泥補強痕跡,可知該漏水處曾發生滲漏情形並經被告
修繕,另原告向系爭鄰屋住戶探訪始知悉其曾向被告反應系
爭鄰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乙事,被告因而就系爭鄰屋浴室天花
板漏水處進行多次修繕,且於售屋前更換系爭房屋客廳浴室
馬桶等情,均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形存在,
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向房仲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曾有
漏水情形,被告並未告知上開漏水情形,並於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
勾選「否」項,顯見被告故意隱匿漏水瑕疵,而原告於簽約
前看屋時無法進行長時間檢測,故無法知悉或察覺上開漏水
瑕疵之情事。又被告原先承諾願意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要
求原告先寄單據過去,原告乃先行墊付抓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另為修補瑕疵經估價需支出漏水修繕費用58
,500元,共計68,500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
損害。爰依民法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民法第360條物之
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係以「現況」有無漏水
為依據,故買賣房屋時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告知義務,僅限
於系爭房屋之「現況」有無漏水,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先前是
否曾經漏水或系爭鄰屋之現況,而本件在簽約及交屋前,被
告已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無再漏水,故被告交付之系
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自無須告知原告滲漏水之事。又原告
所指漏水情形係發生於原告入住7個月後,無法證明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即存在之瑕疵,且原告於入住2年後始經土木技
師鑑定漏水原因,鑑定報告亦載明修補材料易乾縮乙節,是
可能係原告入住後因地震造成結構龜裂而導致漏水,且鑑定
報告並未說明漏水原因歸責於何人,是本件漏水之責任歸屬
尚待釐清。另原告主張之抓漏費用10,000元、維修費58,500
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項等情,此
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9頁),堪認為真。
㈡查系爭房屋客廳廁所馬桶底座經沖水測試有滲水情形,故判
斷鑑定標的物8F之3浴室馬桶底座及下方污水管交界處未密
合致有滲漏水情形,而系爭鄰屋天花板疑漏水處有明顯因滲
水造成白色碳酸鈣結晶( 白華 ),鑑定期間觀察其結晶垂流
有增長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2月22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資參照(詳鑑定報告
書第4頁八、鑑定結果㈠):再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㈡
內容可知,依目前管線現況研判,顯示之前系爭房屋有為滲
漏之補強修護措施,系爭鄰屋之住戶亦表示系爭房屋前屋主
有修護補強行為,鑑定期間顯示修補處尚有滲漏;再參以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賣屋前7樓住戶好像
有反應過漏水情形,我們有就漏水部分作修繕,最少修過1
次或2次,可能是賣掉的前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徵系爭房屋於出賣予原告之前半年至少曾經針對上開滲
漏水情形修繕過1次;再考量被告交屋後7個月即發生系爭
鄰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期間並無何重大天災地變等事故
發生,且參諸前開鑑定報告記載「修補材料易因乾縮、地震
造成龜裂,本案鑑定期間顯示修補處尚有滲漏」等語(詳鑑
定報告第5頁㈡⒉第3行至第5行),可認系爭房屋客廳浴
室馬桶底座管線滲漏水,導致下方系爭鄰房浴室天花板漏水
之情形,乃於被告交屋之前即存在之瑕疵,且該瑕疵並未因
被告僱人修繕而完全修復,此情堪屬明確。被告雖辯稱系爭
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係以「現況」有無漏水為依據,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先前是否曾經漏水或系爭鄰屋之現況,而本件在
簽約及交屋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無再漏水
,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自無須告知原告滲
漏水之事云云。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乃不動產出賣人應負之最低
基本告知義務範疇,倘若事後證明該建物有滲漏水情況,且
該滲漏水情形係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即已存在,尚未經修復
完成,則出賣人仍應就該物之交付當時即存在之瑕疵負擔保
之責,尚難僅謂交付現況無漏水,即遽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再次函詢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有關造成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底座及下方污水管
交接處未密合之原因為何(本院卷第139頁),然系爭房屋
與鄰屋滲漏水處乃位於先前修補位置,且無客觀證據顯示於
交屋後曾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該修補處遭破壞而發生新的滲
漏水情事,故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乃於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
存在,被告聲請再次函詢前開事項,對於本件已臻明確之事
實無何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
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瑕疵,
除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
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
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買賣標的物如係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
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
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又物之瑕疪
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除契約
預定效用為當事人之特約,應依特約為認定外,就價值及通
常效用之認定,自應就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
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
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另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
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
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
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972號
、86年度台上第1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當時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瑕
疵情形」欄中「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欄位勾選「否
」,並簽名於上,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是否滲漏水為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被告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就系爭房屋提供無滲漏水情形之說明,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
所保證之品質,足認被告於法律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已
再以契約向原告承諾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之品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
㈤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第5頁㈡⒊關於修復系
爭房屋滲漏水估計費用為32,150元,惟其所採修復方式並未
將馬桶、給水管、衛浴等設施移位,與原告自行委託廠商預
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有所不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該會覆以:「因現況8樓馬桶配置位置污水管係從7
樓頂板樑穿出,而一般係從樓版穿出以避開結構樑,因樑屬
結構要件,內部配筋較樓板多,污水管線穿越,後續維護倘
需再修補施工較為困難,故倘採馬桶移動位置以避開管線穿
過7樓樑對長期使用之維護管理會較現況位置修護佳,……
倘若採原告所提出修護方式將馬桶移位置,須一併將樓下7
樓污水排水管及8樓廁所給水管線移位等相關修繕,則原告
提出施工廠商估價費用58,500元尚屬合理」等語,此有該會
108年4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8012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系爭房屋將來長期使用維護之便
利性及經濟性,認應以原告提出之廠商建議修復方式較為適
當,故原告以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58,500元,
為其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金額,堪屬可採。
㈥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為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
漏水瑕疵,且相信被告願意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承諾,故而
先行支出抓漏費用10,000元,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訊息內
容及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被告爭執
原告所提前開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5頁),原告
並未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為充分之舉證,且原告主張係因相信
被告願意處理瑕疵,固先行墊付測量漏水費用等語,則原告
當初墊付該筆費用之原因似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協議,則該測
量費用是否屬於原告於本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須,
亦容有疑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當時有滲漏水瑕疵存在,缺
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
,詳本院卷第3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前揭修復滲漏水費用之請
求既已經本院准許,且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解
除契約、減少價金及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僅得擇一為主
張,故原告另主張減少價金乙節,即無從允准;又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然因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
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新臺幣)98,000元
總計(新臺幣)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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