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黃子浩 律師
被 告 宏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晏方
被 告 吳宇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雲惠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宏基公司)於民
國103年7月間,委派訴外人即業務 李尚賀 以新臺幣(下同
)42萬9800元之價格,向經營國信汽車商行之原告推銷該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授權
李尚賀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將購車
款項匯入宏基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晏方之妻即被告吳宇錞之帳
戶,系爭車輛即以拖車之方式交付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0月
11日以48萬元將該車轉售訴外人 葉梅蘭 ,詎葉梅蘭買受後,
系爭車輛竟遭警方以贓車為由扣押取走,原告只得賠償葉梅
蘭48萬元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既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因
該車遭警方扣押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基公司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賠償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價款42萬9800元,
暨依與葉梅蘭買賣契約可得預期之轉售利潤5萬200元;倘
認原告與宏基公司就系爭車輛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匯入
吳宇錞帳戶之42萬98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吳宇錞受有利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宇錞返還等語,並
先位聲明:宏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為備位聲明
:吳宇錞應給付原告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宏基公司略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黃瑞東 委託訴外人徐
景斌代為出售,當時 徐景斌 曾電話聯絡宏基公司店長 林承漢
詢問是否有意收購,但遭公司負責人曹晏方以公司不收國產
車為由拒絕,當時宏基公司業務李尚賀聽聞此事,便自行聯
繫徐景斌,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故系爭車輛係李尚賀
私下以個人名義出售予原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關於車輛價
金、稅金、保險等事宜均為其等2人自行議定,宏基公司均
無介入或干涉,該車之買賣自與宏基公司無關。遑論原告於
警方詢問時自陳係向李尚賀買入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輛之
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尚賀之間。退步言,縱認宏基公司
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然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記載「乙方(即
買受人)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逾期恕甲方(即出賣人)不受理」等
語,即已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353條規定請求。況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受6個月短期
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已受系爭車輛交付後6個月始請求賠
償,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
而罹於時效。再者,民法第227條第1項得請請求之損害賠
償,僅限於履行利益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僅能證明其因系爭
車輛遭警方扣押而賠償葉梅蘭之金額為30萬元,則其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自不能逾3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宇錞則以:李尚賀因債信不佳向吳宇錞借用帳戶,匯
入吳宇錞帳戶內款項之利益歸屬皆與吳宇錞無關。且原告匯
入之42萬9800元,原告已依李尚賀之指示將其中40萬4800元
匯予徐景斌,餘款並以現金交付李尚賀,吳宇錞並未受有利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256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國信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從事二手車買賣為業。
2.李尚賀出面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依指示於103年7
月29日將價金42萬9800元匯入吳宇錞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後,即與李尚賀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惟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宏基公司之間,李尚賀僅基於宏
基公司業務之身分代理締約)。
3.原告即國信汽車商行嗣於103年10月11日將系爭小客車以48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梅蘭,雙方並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
4.嗣系爭車輛經警方查獲為贓車,並於105年3月30日為警扣
押。
㈡本件爭點:
1.原告究係向何人買受系爭車輛?
2.原告得否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宏基公
司請求賠償48萬元?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宇錞給付42萬98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究係向何人買受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向宏基公司買受,並由時任宏基公司
業務人員之李尚賀代理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為宏
基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李尚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宏基公司的業務,宏
基公司從事二手車買賣,當時公司買車是由老闆曹晏方及副
總林承漢去買,有一位名叫徐景斌的二手車商來宏基公司兜
售系爭車輛,曹晏方、林承漢二人決定要買,他們覺得我認
識原告,就叫我打電話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原告說好,曹
晏方要求將價款匯入吳宇錞的帳戶,隔兩天就將車子從宏基
公司拖到高雄給原告。當時宏基公司的政策是國產的盤給車
商,進口的留在店裡賣,以宏基公司名義賣的就都是進口的
、車子有過戶到公司的名下,我在宏基公司任職4個月期間
,只要車子沒有過戶到宏基公司名下,就是以我自己的名義
簽合約出售,地址要寫宏基公司等語(見卷第237頁背面~
第238頁),經核李尚賀證稱系爭車輛為宏基公司向徐景斌
購入,再由宏基公司出售予原告一節,亦與李尚賀前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宏基公司副總經理林承漢警詢之證詞,及系
爭車輛係先於103年7月24日由徐景斌、宏基公司業務吳佳
錡締結買賣契約,始由李尚賀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等情均互核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1月1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1149號函檢附李尚賀
、林承漢警詢筆錄及徐景斌、 吳佳錡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見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
),堪認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宏基公司,李尚
賀係代理宏基公司締約等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2.至宏基公司雖辯稱,原告於警詢亦自陳系爭車輛係伊向李尚
賀購入,並表示欲對李尚賀提出詐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
足證原告主觀上亦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李尚賀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為宏基公司出售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不因原告基於自身考量選擇對賣賣契約名義人李尚賀求償而
異其認定,況原告僅為二手車商,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主
觀縱知悉系爭車輛係向宏基公司購入,惟認李尚賀經手簽立
契約,亦應負賠償之責,亦無悖於一般民眾之認知,是尚難
僅憑原告於警詢因提供與李尚賀簽訂之買賣契約予警方,並
依契約填載出賣人為李尚賀乃一併表示欲對李尚賀提民、刑
事訴訟,逕認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李尚賀,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且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
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者,以第三人有主張權利之可能即為
已足,無須以買受人被追奪為必要,另公法上之處分,例如
合法之扣押、沒收,亦屬之,即如買賣標的物經警察機關為
公法上之扣押,且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可能,則出賣人即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向宏基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因係贓物而為警依法扣押,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宏基公司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由
此,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請求宏基公司賠償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以42萬9800購入系爭車輛、復以48萬元
之價格出售葉梅蘭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警
扣押,致其支出42萬9800元卻無從取得該車所有權為所受損
害,並依據與葉梅蘭締結買賣契約可得預期之轉售利潤5萬
200元為所失利益,請求宏基公司賠償48萬元(計算式:42
萬9800+5萬200=48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
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係指出賣
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之謂;至物之
瑕疵擔保,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有所欠缺應負之擔保責
任,據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於「乙方於103年7月29日
15時05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
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現況、配備
等交付,乙方均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乙方於接管
該車日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
車,是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
障等情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
、原價收回該車,逾期恕甲方不受理」等規定(見卷第7頁
),俱屬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有欠缺,應負之擔保責任
,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是宏基公司援引契約前開約定
,主張已特約免除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實無所
據,反而由契約關於「出賣人擔保本件標的物非贓車,且無
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利瑕疵之情事」之約定,重申
宏基公司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益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並未免除宏基公司該部分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混
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擔保之定義,要不足採。再者,原告
係以宏基公司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為15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宏基公司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受6個月短期
時效之限制,且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履行利益云云,均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宏基公司賠
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送
達回證見卷第20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是其備位請求之
部分,本院自亦無庸再予審究。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