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蘇姿玲
輔 佐 人  方桂霖
被   告 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峻
被   告  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唐翎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翎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翎瑀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
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唐翎瑀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當時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是原告就唐翎瑀過失駕車,致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簡易庭
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核其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前揭法
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唐翎瑀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駕駛其所受僱被告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前起駛,欲自北往南之車道橫越至南往北之
車道時,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凱旋三路北往南
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與唐翎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瘀
傷6×6公分腫痛及撕裂傷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
×3公分、頭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併撕裂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唐翎瑀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而原告因唐翎瑀上開侵權行為,除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250元、醫藥費23,723元、看診計
程車費24,990元外,又因傷委請母親自106年8月10日至9
月10日全日看護3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62,000元,且因傷休養8個月,無法自行照顧年齡
各為5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委請母親代為照顧,額外支
出每月15,000元之托育費用共120,000元,更因此罹患焦慮
症、睡眠障礙、創傷後壓力症,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2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失453,963元。又唐翎瑀受
僱於良祐公司,良祐公司為唐翎瑀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唐翎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縱唐翎瑀非良祐公司之受僱人,車主良祐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唐翎瑀有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過失,釀成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壞。惟唐翎瑀與良祐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在良祐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唐翎瑀係向良祐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該車欲接送其小孩
,故原告請求良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對於醫藥費23,723元不
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修繕之金額及必要性,
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看診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單據,看護費、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額外支出生活費用太
籠統且金額過高,另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唐翎瑀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良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前起駛,欲自北往南之車道橫越至南往北之車
道時,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而與唐翎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瘀傷6×6公分
腫痛及撕裂傷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3公分、頭
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損壞。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23,723元。
㈢唐翎瑀為良祐公司負責人陳世峻之配偶,唐翎瑀之勞保投保
單位為良祐汽車企業社,與良祐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㈣唐翎瑀發生車禍時,係駕駛上開車輛欲接送其小孩。
㈤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壞,已支出修繕費用23,250元,含工資
7,600元、零件15650元。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58,82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㈡唐翎瑀是否為良祐公司之受僱人?良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與唐翎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唐翎瑀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良
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前起駛,欲自北往南之車道橫越至南
往北之車道時,違規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凱旋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與唐翎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瘀傷6×
6公分腫痛及撕裂傷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3公
分、頭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
雄簡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97頁〕,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唐翎瑀因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撞
傷原告、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23,723元一情,
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6頁、本案卷第6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3、197頁〉,本院
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及衍生
之病症(詳後述)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23,250元修理,
零件、工資費用各15,650元、7,6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36、197-198頁),惟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
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
除。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
案卷第9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0日,已
使用8年3月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98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年又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超
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6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11,512元(計算式:3,912元+7,600元=11,5
12元)。
⒊就診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因膝
傷及暈眩無法行走及騎乘機車,搭乘計程車自高雄住處往返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醫院)、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 趙家瑩
醫診所,花費計程車車資24,990元等情,雖未提出車資單據
,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右膝受傷有縫合,其行走恢復約
為半年,故需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就診,能否騎機車,需視其
肌力及眩暈之程度,此經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說明在卷(見
本案卷第96-97頁),是其行走能力及騎乘機車之能力確有
因傷而受影響,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各醫院醫療單據之就診科
別,原告之右膝傷勢主要在民生醫院就診及復健,審酌其於
106年10月17日在民生醫院就診時,醫師尚囑言其右側膝關
節活動度仍受限,建議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暫定1個月,
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6頁),嗣原
告仍持續復健至107年1月4日,此後未再至民生醫院復健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醫療單據),另原告眩暈症狀最後一次
就診時間則為107年6月9日(見本案卷第189頁大同醫院
函文),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後右膝傷勢應已大致
痊癒而無須再復健,右膝傷勢痊癒以前因仍有眩暈症狀而不
宜騎乘機車,故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原告106年8
月10日至107年1月4日止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至民生醫院
、大同醫院、乃榮醫院之就診紀錄,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17、18-41頁、本案卷第62頁),
再者,原告住處至民生醫院、大同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經
本院函詢結果各為110元、16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2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1.5公里以內
計程車費為85元(見附民卷第57頁),而原告住處至乃榮醫
院之距離為1.1公里,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為據(見
本案卷第60頁),是原告住處至乃榮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應
為85元,據此計算,如附表二之計程車資10,070元,係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則非必要
,不應准許。
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母親於106年
8月10日至9月10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
看護費共62,000元(31日×2,000元/日=62,000元),被
告則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⑵本院審酌大同醫院就原告是否需人看護、看護期間,已函覆
以:原告之頭部外傷後遺症較嚴重併眩暈症,因此主訴生活
自理困難,原告因眩暈症易跌倒故需人照顧,需人照顧的長
短,需視原告症狀的持續程度,眩暈目前無客觀量表等語,
有該醫院108年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6-97
頁),足見其眩暈症狀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另審酌原告提
出多份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表示原告需人照顧
建議宜休養1個月(見本案卷第80-82頁),堪認其受傷後
1個月內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自承其暈眩症狀是不
定時出現,並非持續一整天,每次發作,睡眠就會改善,每
次發作到睡起來約4、5個小時(見本案卷第197頁),可
見其並非整天皆需人看護,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
即可。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
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一般半日看護之行情
為每日1,000元,故原告請求受傷後1個月內之半日看護費
計30,000元(1,000元×30日=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托育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家照顧2名各5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受傷後因車禍導致暈眩、噁心想吐,無法時常走動長達半
年,另其傷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創傷後壓力症,從10
6年11月至107年4、5月間難以入眠,膝蓋受傷亦無法正
常走路,因而自106年8月12日至107年4月無法自行照顧
2名子女,與2名子女搬回娘家住,委請母親代為照顧,因
而額外支出每月15,000元、8個月共計120,000元之托育費
用,被告則否認有此一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本院審酌大同
醫院就原告之傷勢及睡眠障礙情形,已說明:原告之右膝傷
勢行走恢復約為半年,其行走不便確可能影響其照顧5歲、
2歲之未成年子女,又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因車禍壓力事
件後,對於外出感到害怕且難以入眠,容易醒來而至大同醫
院求診,其過去未有這些症狀,也未有精神科就醫史,這些
症狀是從車禍後才開始發生,由時序性及因果性推斷應與車
禍有關。其睡眠障礙的症狀為難以入眠及夜眠容易中斷醒來
,雖有藥物和生理回饋治療,但於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
2月1日就診期間,每次返回門診多還是有睡不好之主訴等
語(見本案卷第97頁、第93-94頁),加以原告之眩暈症狀
發作時,即需睡眠4、5小時始能恢復,業如前述,其赴醫
院復健或回診,亦無法照顧小孩,足認原告照顧小孩之能力
,確會因其膝傷、暈眩、睡眠障礙而受影響。惟本院審酌原
告之暈眩症狀是不定時發作,不會持續一整天,又其雖因膝
傷而影響行走能力,膝蓋需避免彎曲,恐無法抱小孩或為小
孩洗澡、帶小孩出外遊玩,但仍可餵食小孩、在家陪伴小孩
睡覺及遊玩,故除受傷後第1個月原告需人半日看護,在該
半日看護期間難認有照顧小孩能力以外,第2個月起其照顧
小孩之能力應僅部分受影響,而非全然喪失,原告主張之每
月托育費用15,000元,係以高雄市前鎮區之日間托育最高收
費金額為據,而該金額係以合格保姆、每週收托10小時、每
週5日為計費標準,原告之2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原
告自承5歲之未成年子女每天會由公公載送上學(見本案卷
第195頁),故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日間需人照顧,考量原
告休養期間仍可餵食小孩、陪伴小孩睡覺、在家玩玩具,而
2歲之小孩日間睡眠時間應有2個小時,餵食時間亦應有2
小時,另原告可在家陪伴其玩玩具之時間亦至少應有1小時
,故原告受傷第2個月起,實際上需委請其母代為照顧小孩
之時間,應以每日5小時計算為宜,每月必要之托育費用應
僅原告主張之金額之半數,即7,500元。再原告之膝傷業經
本院認定迄107年1月4日痊癒,則原告因行走能力受影響
、需委請母親托育之期間,應為106年8月10日至107年1
月4日期間,即4個月又26日,則其得請求之必要托育費用
,應為第1個月15,000元,第2個月至第4個月又26日止每
月7,500元,即44,000元〔15,000元+7,500元×(3+26/30
)=44,000元〕,逾此範圍之托育費用請求,難認必要。
⒍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斟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近5個月始完全恢復行走能力,並因
而出現暈眩、睡眠障礙之後遺症,甚至罹患焦慮症、創傷後
壓力症,有大同醫院及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在卷可徵(見本案卷第83、84、99-130頁反面),影響其
照顧小孩及生活自理之能力,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並參諸原告
、唐翎瑀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案卷第199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案卷末彌封袋內)、原告所受傷勢、唐翎瑀之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3,723元、機車修理
費11,512元、就診計程車費10,07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30,000元、托育費用44,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1
9,305元。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得
58,8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47-148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160,483元(計算式:219,305元-強制險保險金58,8
22元=160,483元)。
㈢唐翎瑀是否為良祐公司之受僱人?良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與唐翎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
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唐翎瑀為良祐公司之受僱人,於車禍發生時在執行
職務,無非係以唐翎瑀駕駛之車輛為良祐公司所有,為主要
論據,惟良祐公司係以租賃小客車為業,業據良祐公司自陳
在卷(見本案卷第72頁),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及被告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38、
40頁),而唐翎瑀發生車禍時,係駕駛良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其小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197頁),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外觀僅為一般
自小客車,車身並無足以辨識為良祐公司租賃車之標識,此
觀車禍現場照片即知(見警卷第38-39頁),則唐翎瑀駕駛
上開車輛發生車禍時,係為接送其小孩,並非執行良祐公司
之職務,其駕駛上開車輛之外觀,與一般駕駛人無異,亦不
至於無誤認與執行良祐公司職務有關,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因執行良祐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要件,更遑論被告已否認渠等具僱傭關係,而唐翎瑀之勞保
投保單位、薪資所得給付單位係在良祐汽車企業社,而非良
祐公司,此有良祐汽車企業社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唐翎
瑀之稅務電子匣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4頁、本案卷
末彌封袋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唐翎瑀為良祐公司之
受僱人,唐翎瑀駕車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能認定是在執行良
祐公司職務,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難令良祐公司負該條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良
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85條,請求良祐公司與唐翎瑀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禍乃唐翎瑀個人過失駕車行為而造成,
良祐公司僅為車主,其出借或出租車輛予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唐翎瑀駕駛,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良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良
祐公司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唐翎瑀給
付16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對良祐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唐翎瑀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唐翎瑀以160,4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50÷(3+1)≒3,
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650-3,913)×1/3×(3+0/12)≒11,7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50-11,
738=3,912
附表二
┌──┬────┬─────┬─────┬─────┬────────┐
│編號│往返醫院│就診日期│搭乘計程車│本院判准計│備註│
││││趟數│程車資││
├──┼────┼─────┼─────┼─────┼────────┤
│1│民生醫院│106.8.10.│1(民生醫│110元│車禍現場是搭乘救│
││││院返回住處││護車前往民生醫院│
││││)││,當日離院(見警│
││││││卷第22頁診斷證明│
││││││書),故僅計算1│
││││││趟計程車費│
││├─────┼─────┼─────┼────────┤
│││106.8.11.│2│220元││
││├─────┼─────┼─────┼────────┤
│││106.8.15.│2│220元││
││├─────┼─────┼─────┼────────┤
│││106.8.22.│2│220元││
││├─────┼─────┼─────┼────────┤
│││106.9.5.│2│220元││
││├─────┼─────┼─────┼────────┤
│││106.9.27.│2│220元││
││├─────┼─────┼─────┼────────┤
│││106.9.28.│2│220元││
││├─────┼─────┼─────┼────────┤
│││106.10.17.│2│220元││
││├─────┼─────┼─────┼────────┤
│││106.10.24.│2│220元││
││├─────┼─────┼─────┼────────┤
│││106.10.27.│2│220元││
││├─────┼─────┼─────┼────────┤
│││106.10.31.│2│220元││
││├─────┼─────┼─────┼────────┤
│││106.11.15.│2│220元││
││├─────┼─────┼─────┼────────┤
│││106.11.16.│2│220元││
││├─────┼─────┼─────┼────────┤
│││106.11.21.│2│220元││
││├─────┼─────┼─────┼────────┤
│││106.11.27.│2│220元││
││├─────┼─────┼─────┼────────┤
│││106.11.30.│2│220元││
││├─────┼─────┼─────┼────────┤
│││106.12.4.│2│220元││
││├─────┼─────┼─────┼────────┤
│││106.12.5.│2│220元││
││├─────┼─────┼─────┼────────┤
│││106.12.14.│2│220元││
││├─────┼─────┼─────┼────────┤
│││106.12.19.│2│220元││
││├─────┼─────┼─────┼────────┤
│││106.12.26.│2│220元││
││├─────┼─────┼─────┼────────┤
│││106.12.29.│2│220元││
││├─────┼─────┼─────┼────────┤
│││107.1.2.│2│220元││
││├─────┼─────┼─────┼────────┤
│││107.1.4.│2│0│與大同醫院就診同│
││││││日,僅判准距離較│
││││││遠之大同醫院計程│
││││││車費│
├──┼────┼─────┼─────┼─────┼────────┤
│2│大同醫院│106.8.12.│2│330元││
││├─────┼─────┼─────┼────────┤
│││106.8.17.│2│330元││
││├─────┼─────┼─────┼────────┤
│││106.8.26.│2│330元││
││├─────┼─────┼─────┼────────┤
│││106.9.2.│2│330元││
││├─────┼─────┼─────┼────────┤
│││106.9.9.│2│330元││
││├─────┼─────┼─────┼────────┤
│││106.9.30.│2│330元││
││├─────┼─────┼─────┼────────┤
│││106.10.28.│2│330元││
││├─────┼─────┼─────┼────────┤
│││106.11.17.│2│330元││
││├─────┼─────┼─────┼────────┤
│││106.11.23.│2│330元││
││├─────┼─────┼─────┼────────┤
│││106.11.25.│2│330元││
││├─────┼─────┼─────┼────────┤
│││106.12.7.│2│330元││
││├─────┼─────┼─────┼────────┤
│││106.12.18.│2│330元││
││├─────┼─────┼─────┼────────┤
│││106.12.20.│2│330元││
││├─────┼─────┼─────┼────────┤
│││106.12.25.│2│330元││
││├─────┼─────┼─────┼────────┤
│││107.1.4.│2│330元││
├──┼────┼─────┼─────┼─────┼────────┤
│3│乃榮醫院│106.8.14.│2│170元││
├──┴────┴─────┴─────┴─────┴────────┤
│合計10,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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