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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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然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于勇璟田 興業有
限公司及鼎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田公司、鼎豪公司)為
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撤回全案訴
訟(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鼎豪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訴訟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然因被
告鼎豪公司與于勇、璟田公司間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第三
人否認當事人間有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亦
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應認除被告鼎豪公司外,原告上開撤回本案訴訟之行為,對
其餘被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間均已生效,且本件僅以主張抵押
權存在之鼎豪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從而,上開被
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王文鴻 之債權人,查
得王文鴻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
良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致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71446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王文鴻為強制執行
時,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王文鴻已取得雄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王文鴻應給付伊151,78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就
王文鴻名下之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0年5月31日,迄今已逾17年
未見被告鼎豪公司積極追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遂失所附麗,自應塗銷。又因
王文鴻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其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242條、第
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
于勇、璟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所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向高雄市○○○○○路○地000
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鼎豪公司則以:緣璟田公司長期繼續性向被告購買機車
0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 余清文 取得其岳父 王清良 之同
意,於82年間提供如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嗣因璟田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銷售處,故雙方於86年10
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余清文及于勇,且共同
擔保最高限額從500萬元提高到1000萬元。詎璟田公司87年
下半年度起即無力支付貨款,核算至90年間,璟田公司總計
有865萬3,075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爰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全未受償,復於107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
人王文鴻有上開債權,且被繼承人王清良於82年6月30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因拍賣無實益、無法獲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雄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1446號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璟田公司因長期繼續向被告購買機
車零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提供其岳父即王清
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璟田公司迄
至90年間即已累計865萬3,075元未償,而王清良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然經被告向雄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皆因
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未獲清償,經雄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雄院92執字
第1148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被告支付865萬3,075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第10至16頁),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言
非虛。準此,被告辯稱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于勇確
曾邀同王清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用以作為被告上開貨款債權之擔保,且系爭債
權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尚屬可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于勇、璟田公司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 于勇間 因有上開貨款債
權存在,經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變更抵押權權利義務內
容將 于勇一 併列為債務人,並將擔保最高限額增為1000萬
元,嗣被告因未獲清償,故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債
權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
斷。再觀諸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嗣後陸續經雄院97年度
司執字第4553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執行,均
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7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該
執行案件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故第135頁),應認被告
已有起訴請求系爭債權而再次中斷時效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0.93│4分之1│
│││││
├─┼───────────────┼──────┼─────┤
│2│高雄市○○區○○段○○○○○○號土│3.29│4分之1│
││地│││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56.28│8分之1│
│││││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6.00│8分之1│
│││││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8.96│8分之1│
│││││
├─┼───────────────┼──────┼─────┤
│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21.26│8分之1│
│││││
├─┼───────────────┼──────┼─────┤
│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35.82│8分之1│
│││││
├─┼───────────────┼──────┼─────┤
│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26.64│8分之1│
│││││
├─┼───────────────┼──────┼─────┤
│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9.93│8分之1│
│││││
├─┼───────────────┼──────┼─────┤
│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78.59│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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