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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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然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于勇 、 璟田 興業有
限公司及鼎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田公司、鼎豪公司)為
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業經原告具狀聲請撤回全案訴
訟(本院卷一第148頁)。雖被告鼎豪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
對其之訴訟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然因被
告鼎豪公司與于勇、璟田公司間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第三
人否認當事人間有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者,亦
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應認除被告鼎豪公司外,原告上開撤回本案訴訟之行為,對
其餘被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間均已生效,且本件僅以主張抵押
權存在之鼎豪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從而,上開被
告于勇及璟田公司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王文鴻 之債權人,查
得王文鴻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
良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致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71446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王文鴻為強制執行
時,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王文鴻已取得雄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王文鴻應給付伊151,78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然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就
王文鴻名下之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0年5月31日,迄今已逾17年
未見被告鼎豪公司積極追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遂失所附麗,自應塗銷。又因
王文鴻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其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242條、第
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
于勇、璟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所為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向高雄市○○○○○路○地000
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鼎豪公司則以:緣璟田公司長期繼續性向被告購買機車
0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 余清文 取得其岳父 王清良 之同
意,於82年間提供如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嗣因璟田公司至中國大陸設立銷售處,故雙方於86年10
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余清文及于勇,且共同
擔保最高限額從500萬元提高到1000萬元。詎璟田公司87年
下半年度起即無力支付貨款,核算至90年間,璟田公司總計
有865萬3,075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爰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全未受償,復於107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
人王文鴻有上開債權,且被繼承人王清良於82年6月30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鼎豪公司,嗣由王文鴻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因拍賣無實益、無法獲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雄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1446號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璟田公司因長期繼續向被告購買機
車零組件,故由璟田公司負責人余清文提供其岳父即王清
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璟田公司迄
至90年間即已累計865萬3,075元未償,而王清良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然經被告向雄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皆因
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未獲清償,經雄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雄院92執字
第1148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被告支付865萬3,075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
第10至16頁),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言
非虛。準此,被告辯稱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于勇確
曾邀同王清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用以作為被告上開貨款債權之擔保,且系爭債
權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尚屬可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于勇、璟田公司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 于勇間 因有上開貨款債
權存在,經璟田公司暨負責人余清文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變更抵押權權利義務內
容將 于勇一 併列為債務人,並將擔保最高限額增為1000萬
元,嗣被告因未獲清償,故於92年間向雄院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債
權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
斷。再觀諸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嗣後陸續經雄院97年度
司執字第4553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執行,均
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於107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該
執行案件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故第135頁),應認被告
已有起訴請求系爭債權而再次中斷時效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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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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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0.93│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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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3.29│4分之1│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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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56.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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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6.0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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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8.9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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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21.2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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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35.8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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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26.6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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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9.93│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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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78.59│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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