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39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68%,借
款期間93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每月1期共36期按月
清償本息。按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又按貸款契約書第
十條之約定,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約定
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113,0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80元,及自9
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大優待貸款契約
書及申請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68%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請求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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