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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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蔡貴敏
陳盈灼 (即 黃水岸 之繼承人)
黃奕曦 (即黃水岸之繼承人)
黃惠玲 (即黃水岸之繼承人)
黃琡雅 (即黃水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蔡貴敏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收
件年期為民國七十二年、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盈灼、黃奕曦、黃惠玲、黃琡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業已具狀撤回對黃水
岸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該請求已不存
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
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蔡貴敏、黃奕曦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貴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已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3年2月10日止,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301,21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調取被告蔡
貴敏相關資料,發現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72年間已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水岸。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72年10月6日至77年10月6日,距今已逾20年,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即黃水岸亦未曾行使
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
是未為塗銷。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害及原告聲
請拍賣上開土地時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
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又抵押權人黃水岸並未對被告蔡貴敏就抵押債權進
行追索,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
銷。原告為被告蔡貴敏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
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蔡貴敏卻怠於行使其權
利,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880條、第125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黃水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盈灼、黃奕
曦、黃惠玲、黃琡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盈灼、黃惠玲、黃琡雅則到庭以:當時因為其父親黃
水岸與被告蔡貴敏之夫 林金湖 有以客票做生意往來,而遭退
票,被告蔡貴敏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水岸,票據均
為73年3-4月間所開立,先前法院曾通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曾經聲請參與分配,但因資料不足遭退回,固未參與分
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蔡貴敏有債權存在,然被告蔡貴敏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水岸,然系
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登記迄仍存在,恐將致害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時,執行無實益,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主觀上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黃水岸之繼承系統表、黃水岸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4、25至24
頁)為證,而被告陳盈灼、黃惠玲、黃琡雅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由被告黃琡
雅等人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續期間至77年10月6日,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26頁)可參,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92年10
月6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黃水岸復未於該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7年10月6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此外,被告黃琡雅等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該債權消滅時間完成前有何向被告蔡貴敏追償或其他
中斷時效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
期間至77年10月6日,則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於92年10月
6日起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黃水岸亦未於時效消滅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
抵押權,嗣於107年7月15日死亡,係屬抵押權已逾五年
除斥期間後,發生抵押權人死亡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說
明,黃水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盈灼、黃奕曦、黃惠玲、黃
琡雅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並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
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既為被告蔡貴敏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被告蔡貴敏請求被告陳盈灼、黃奕曦、黃惠玲、黃琡雅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蔡貴敏之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蔡貴敏,請
求被告陳盈灼、黃奕曦、黃惠玲、黃琡雅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蔡
貴敏請求被告陳盈灼、黃奕曦、黃惠玲、黃琡雅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