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陳昭成 律師即 吳陳 烏絨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振泰 前於民國72年底曾向吳 陳烏絨 借款
,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為 吳陳烏絨 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3年6月27日
,原告則於106年3月間因分割繼承陳振泰之應有部分。前
揭借款債權自約定之清償日73年6月27日起算,請求權至88
年6月2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吳陳烏絨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即至93年6月27日止)內,均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迄今未辦理塗銷,已妨害原告之權
利,而被告為吳陳烏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願意清償陳振泰對吳陳
烏絨之借款,足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為債務之承認,業已
放棄時效利益;又系爭土地曾於100年間為查封登記,是有
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憑,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告否認之,被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得原告確有承認債務之心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論系爭土地於10
0年間之查封登記與吳陳烏絨有無關連,均不妨礙時效之完
成,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
附表:
┌────┬───┬────┬───────┬───────┬────────┬──────┐
│抵押權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供擔保之土地地│抵押權存續期間│證明書字號│
││務人即││(新臺幣)│號及設定權利範│││
││債務人│││圍│││
├────┼───┼────┼───────┼───────┼────────┼──────┤
│吳陳烏絨│陳振泰│民國73年│200,000元│高雄市岡山區拕│民國72年12月27日│073岡字第00│
│││1月16日││子段1597-31地│起至73年6月27日│0376號│
│││││號土地、權利範│止││
│││││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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