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鳳銖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機車車體損失險,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9時50分許,行駛於高雄市○○區
○○路○○○號前側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跨越雙
黃線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皆為零件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吳鳳銖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乘H7R-25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指示而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系爭
車輛由吳鳳銖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
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20,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845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得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賠
付之修理費用合計為2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00元,
有原告前揭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憑,是就系
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款規
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0月,已使用2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00
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000元÷【
3+1】=5,000元),折舊額則為9,583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0,000元-5,000
元】×1/3×【23/12】=9,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0,0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417元(
即20,000-9,583=10,417),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4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2%,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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