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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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玉雪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玉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路段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未禮讓外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邱顯彬 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95號被告邱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雪於民國110年7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中山路152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邱顯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邱顯彬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雙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邱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禍過程截圖4張證明車禍之發生過程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