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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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湯海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又
於106年7月20日向伊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30萬元,
按月分五年清償以週年利率11.87%計息。被告於107年8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126,766元│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49,201元│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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