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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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原 告 謝嘉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謝嘉財
謝嘉哲
謝忠政
謝清標
謝忠義
謝忠山
謝雅芳
謝國敏
王阿粉
郭彩琴 (即 謝嘉紘 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萍 (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珠 (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天佑 (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 楊玉英 (即 謝忠和 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伶 (即謝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朝欽 (即謝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應就被繼承人謝嘉紘所有
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3297,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謝楊玉英 、謝雅伶、謝朝欽應就被繼承人謝忠和所有坐落嘉
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謝嘉財、謝嘉哲、謝忠政、謝清標、謝忠義、謝忠山
、謝雅芳、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謝楊玉英、謝雅
伶、謝朝欽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279.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謝嘉財、謝嘉哲、謝忠政、謝清
標、謝忠義、謝忠山、謝國敏、王阿粉、謝楊玉英、謝雅伶、謝
朝欽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477.36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列被告謝嘉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原列被告謝忠
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楊玉
英、謝雅伶、謝朝欽,經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由
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乃
相比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如有共有人未受分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按每坪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補償金。又共有人謝嘉紘已死亡
,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為其繼承人,另共
有人謝忠和已死亡,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為其繼
承人,惟該等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號
土地及106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郭彩琴、謝天佑、謝瑞萍及謝瑞珠應就被繼承人謝嘉
紘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9.7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329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及謝朝欽應就被繼承人謝忠和所
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79.7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47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0分之
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嘉財、謝嘉哲、謝忠政、謝清標、謝忠義、謝忠山、
謝雅芳、謝國敏、王阿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
所示,面積差異之補償內容同意以每坪30,000元計算等語。
㈡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謝楊玉英、謝雅伶
、謝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謝嘉紘、謝忠和
死亡後,謝嘉紘之繼承人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
迄未就謝嘉紘所遺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謝忠和之繼承人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迄未就謝忠和
所遺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
佑應就被繼承人謝嘉紘所遺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應就被繼承人
謝忠和所遺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應有部
分超過半數,有同意合併分割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酌民法增
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2筆土地合
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請求系
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應屬可採。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大部分土地為共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占用,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系爭2筆土地相鄰,得為合併分割,又大多數被告均同意系
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系爭
2筆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又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有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
張以每坪30,00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補償金,
為大多數被告所同意,應屬可採,經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
計算後,兩造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
│地號│1067│1068│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
├──┼────┼─────────┼─────────┤
│1│謝嘉財│341/8640│1/8│
├──┼────┼─────────┼─────────┤
│2│郭彩琴│ 公同 共有3297/8640││
││謝瑞萍│(被繼承人謝嘉紘)││
││謝瑞珠│││
││謝天佑│││
├──┼────┼─────────┼─────────┤
│3│謝嘉益│341/8640│1/8│
├──┼────┼─────────┼─────────┤
│4│謝嘉哲│341/8640│1/8│
├──┼────┼─────────┼─────────┤
│5│謝楊玉英│公同共有1/20│公同共有3/40│
││謝雅伶│(被繼承人謝忠和)│(被繼承人謝忠和)│
││謝朝欽│││
├──┼────┼─────────┼─────────┤
│6│謝忠政│1/20│3/40│
├──┼────┼─────────┼─────────┤
│7│謝清標│1/20│3/40│
├──┼────┼─────────┼─────────┤
│8│謝忠義│1/20│3/40│
├──┼────┼─────────┼─────────┤
│9│謝忠山│1/20│3/40│
├──┼────┼─────────┼─────────┤
│10│謝雅芳│1/4││
├──┼────┼─────────┼─────────┤
│11│謝國敏││7/250│
├──┼────┼─────────┼─────────┤
│12│王阿粉││222/1000│
└──┴────┴─────────┴─────────┘
附表二:
┌────┬────┬─────┬───────┐
│所有人│附圖位置│面積(平方│分割後應有部分│
│││公尺)│比例│
├────┼────┼─────┼───────┤
│謝雅芳│甲│82.00│1/1│
├────┼────┼─────┼───────┤
│謝楊玉英│乙│68.00│公同共有1/5│
│、謝雅伶││││
│、謝朝欽││││
├────┤│├───────┤
│謝忠政│││1/5│
├────┤│├───────┤
│謝清標│││1/5│
├────┤│├───────┤
│謝忠義│││1/5│
├────┤│├───────┤
│謝忠山│││1/5│
├────┼────┼─────┼───────┤
│郭彩琴、│丙│74.50│公同共有1/1│
│謝瑞萍、││││
│謝瑞珠、││││
│謝天佑││││
├────┼────┼─────┼───────┤
│謝嘉財│丁│55.29│1/3│
├────┤│├───────┤
│謝嘉益│││1/3│
├────┤│├───────┤
│謝嘉哲│││1/3│
├────┼────┼─────┼───────┤
│謝國敏│戊│118.30│28/250│
├────┤│├───────┤
│王阿粉│││222/250│
├────┼────┼─────┼───────┤
│謝楊玉英│己│155.56│公同共有1/5│
│、謝雅伶││││
│、謝朝欽││││
├────┤│├───────┤
│謝忠政│││1/5│
├────┤│├───────┤
│謝清標│││1/5│
├────┤│├───────┤
│謝忠義│││1/5│
├────┤│├───────┤
│謝忠山│││1/5│
├────┼────┼─────┼───────┤
│謝嘉財│庚│203.50│1/3│
├────┤│├───────┤
│謝嘉益│││1/3│
├────┤│├───────┤
│謝嘉哲│││1/3│
└────┴────┴─────┴───────┘
附表三: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謝雅芳│謝嘉財│謝嘉益│謝嘉哲│合計│
├──┬────┼────┼────┼────┼────┼────┤
│受│謝楊玉英│9,458│12,209│12,208│12,208│46,083│
│補│、謝雅伶││││││
│償│、謝朝欽││││││
│人│(3人公││││││
│及│同共有)││││││
│受├────┼────┼────┼────┼────┼────┤
│補│謝忠政│9,458│12,208│12,209│12,208│46,083│
│償├────┼────┼────┼────┼────┼────┤
│金│謝清標│9,458│12,208│12,208│12,209│46,083│
│額├────┼────┼────┼────┼────┼────┤
││謝忠義│9,458│12,209│12,208│12,208│46,083│
│├────┼────┼────┼────┼────┼────┤
││謝忠山│9,458│12,208│12,209│12,208│46,083│
│├────┼────┼────┼────┼────┼────┤
││郭彩琴、│60,106│77,581│77,581│77,582│292,850│
││謝瑞萍、││││││
││謝瑞珠、││││││
││謝天佑(││││││
││4 人公同 ││││││
││共有)││││││
│├────┼────┼────┼────┼────┼────┤
││謝國敏│219│283│283│282│1,067│
│├────┼────┼────┼────┼────┼────┤
││王阿粉│1,737│2,242│2,241│2,242│8,462│
├──┼────┼────┼────┼────┼────┼────┤
││合計│109,352│141,148│141,147│141,147│532,794│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謝嘉財│10/100│
├──┼────┼─────────┤
│2│郭彩琴、│連帶負擔14/100│
││謝瑞萍、││
││謝瑞珠、││
││謝天佑││
├──┼────┼─────────┤
│3│謝嘉益│10/100│
├──┼────┼─────────┤
│4│謝嘉哲│10/100│
├──┼────┼─────────┤
│5│謝楊玉英│連帶負擔6/100│
││、謝雅伶││
││、謝朝欽││
├──┼────┼─────────┤
│6│謝忠政│6/100│
├──┼────┼─────────┤
│7│謝清標│6/100│
├──┼────┼─────────┤
│8│謝忠義│6/100│
├──┼────┼─────────┤
│9│謝忠山│6/100│
├──┼────┼─────────┤
│10│謝雅芳│10/100│
├──┼────┼─────────┤
│11│謝國敏│2/100│
├──┼────┼─────────┤
│12│王阿粉│14/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