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紀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4月間、91年2月27日向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及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逾期清償分
別應以週年利率18%、19.71%計算循環利息,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自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以上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改按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