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堯
被移送人   李承駿
被移送人   胡勛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83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堯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承駿、胡勛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木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智堯、李承駿、胡勛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6日4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MAKE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承駿因與上開MAKE酒吧店家有消費糾紛,
邀約被移送人張智堯、胡勛丞等人前往砸店,被移送
人等乃於上開時、地各自駕車前往,並分持木棒、鋁
棒砸毀上開店家之大門玻璃、吧檯、鏢機螢幕及酒瓶
,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智堯、李承駿、胡勛丞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鄭雅筑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經查,被移送人張智堯、李承駿、胡勛丞所為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筑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
相符(未據鄭雅筑提出毀損告訴),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張智堯、李承駿、胡勛丞之上開行為顯然擾
及MAKE酒吧之安寧秩序,且明顯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是被移送人張智堯、李承駿、胡勛丞客觀上顯有妨害
安寧秩序之事實足以認定,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智堯、李
承駿、胡勛丞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扣案之鋁製球棒二支、木製球棒一支分別為被移
送人李承駿、張智堯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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