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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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宜靜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雙面均印相同畫面之五百元玩具鈔二紙,竟因缺款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持該二紙面額五百元之玩具鈔(印製編號:BS549199VA),騎乘車號000—三五六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對面之「巧味檳榔攤」店前,先向店員丙○○表示欲以五百元購買「開喜烏龍茶」一罐,並要求丙○○先準備找四百八十元零錢,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至店內取該飲料及欲找還之現金後,即至店外交付予甲○○,甲○○即交付一紙面額五百元之玩具鈔票一紙後而得手,待丙○○見甲○○所交付之款項為玩具鈔後即向甲○○告知該紙鈔為玩具鈔票,甲○○即作勢欲自所提小袋內取出其他款項,但仍取出同為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鈔票交予丙○○,丙○○見狀表示該紙鈔亦為玩具鈔票,此際,甲○○即趁丙○○不注意之時加速逃逸,丙○○追趕不及僅記下車號,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紙編號BS549199VA玩具紙鈔一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但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乙○治荒九九蒞字第五二一六字第四二三八三號函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七號判決要旨認,認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經變更法條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有關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扣得被告行騙時所提出之上開內容之玩具鈔票一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事發現場及玩具鈔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中央印製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以中印發字第0九九0000七三五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四四號判決意旨參佐)。本件扣案之仿新臺幣五百元幣券,實係兩面均印製相同圖案、編號,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及安全線,並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玩具鈔票,及該紙鈔較真幣為厚,所印刷之顏色粗糙,雙面圖案均相同,甚至在該紙鈔下方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此由被害人丙○○一收受後即見狀知係玩具鈔票,並告知被告後要求更換,被告復自袋中仍取出相同玩具鈔票,但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可見被告乃係利用檳榔攤經營模式,可不用下車,藉由僱店人員協助幫忙拿取所欲購買物品及欲找金錢,企圖以假亂真,趁人一時未注意查看疏忽,詐得財物逃逸,故該扣案之玩具鈔票,以一般人通常之注意能力即可分辨為假,依上述說明,尚難以偽造貨幣罪責繩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然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乙○治荒九九蒞五二一六字第四二三八三號函所附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告知變更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是本案即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審酌被告因缺款使用,而持友人交付之玩具鈔票進行行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罰刑章,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經此警、偵、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七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面額五百元假鈔一張,雖係供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丙○○,已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