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572、66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2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曾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被告之夫甲○○,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2段315巷24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並已付清價款,被告之夫甲○○亦將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82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貸與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事後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應於99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清空。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
(三)原告於91年5月22日向被告之夫甲○○,以485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號土地及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並已付清價款,被告之夫甲○○亦將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82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臺南市○區○○段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
(四)又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原告所繳納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七紙、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五紙附卷足憑,益徵原告確為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號土地及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原告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後,即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定自92年度至97年度之租賃收入,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六紙,此乃因個人擁有非自住房屋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時,稅捐機關將會調查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核算或調整租賃收入,本件前開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稅額亦係由原告所繳納,可見原告確為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號土地及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六)原告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貸與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事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應於99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清空,且被告已於99年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七)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572號、661-1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第2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中。
(二)惟系爭建物為被告與訴外人即配偶甲○○在民國74年一同購買,登記在甲○○名下,被告跟本不知 江青出 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出賣給原告,現在甲○○避不見面,應該由甲○○出面說明。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臺南市○區○○段○○○號、同段661-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臺南市○區○○段建號28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是除非被告有正當占有之權源,否則依前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契約,且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未能主張及舉證,自無可採,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建物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02號、96年台上字第2635號、257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有理由;依前述重疊之訴之說明,本件即無庸審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收回建物,並予敘明。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建物屋固屬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返還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其返還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572號、66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2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返還原告,而不及於土地,而系爭282號建物價值112萬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05號卷第2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2,088元,爰依職權命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溢繳之部分,得向法院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並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