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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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99年度偵字第111號、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罪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於提供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許他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丙○○提供之前開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本華 」者,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
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簡隆弘 ,即將丙○○提供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簡隆弘,並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對價,要求簡隆弘提供提款卡,經簡隆弘撥打丙○○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自稱「張本華」者商討後,同意前開條件並即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唐伯佑 借得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飛狗巴士寄送方式遞送至臺北地區予自稱「張本華」者(簡隆弘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詐騙集團藉丙○○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之助,取得唐伯佑之前揭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網路上虛偽刊登拍賣機車手套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相關訊息之 陳志遠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匯入唐伯佑上開彰化帳戶。該詐騙集團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乙○○佯稱:乙○○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分次將現金一千元與二萬二千元存入唐伯佑上開彰化帳戶。
㈡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告知丙○○
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 葉信宏 聯絡,並由葉信宏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嗣葉信宏同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即由葉信宏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其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永通快遞公司運送至該公司臺北站輾轉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葉信宏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詐欺集團藉丙○○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取得葉信宏提供之臺中商銀與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其他電話聯絡 凃淑卿 ,佯稱係其友人,因坐月子急需現款云云,致凃淑卿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五千元至葉信宏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衛星導航機之不實訊息,致上網購物之 陳威銘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在高雄市○鎮區住○○○○路轉帳方式匯款五千九百四十元至葉信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陳威銘、 涂淑卿 、陳志遠、乙○○及另案被告簡隆弘、葉信宏與證人唐伯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承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不慎遺失,可能遭他人拾撿後使用,並無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亦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四0六九號卷第一九至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本華」者,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以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供另案被告簡隆弘聯絡,並於徵得另案被告簡隆弘同意後,由簡隆弘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唐伯佑借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詐騙集團即以前開唐伯佑之帳戶為工具,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詐騙被害人陳志遠與乙○○,使其等受騙而分別匯款八萬元與二萬三千元至唐伯佑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志遠、乙○○與證人唐伯佑和另案被告簡隆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另案被告簡隆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唐伯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二一頁、第一七頁、第三一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另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另案被告葉信宏聯絡,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另案被告葉信宏提供之臺中商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騙集團並利用另案被告葉信宏提供之前開二帳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詐騙凃淑卿、陳威銘,使該二人受騙分別匯款二萬五千元與五千九百四十元至另案被告葉信宏提供之前開臺中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害人凃淑卿、陳威銘與另案被告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另案被告葉信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另案被告葉信宏上開臺中商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案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六號卷第七九頁、第六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卷第二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行動電話晶片卡係其不慎
遺失,而非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按行動電話門號卡非配置行動電話手機一併使用,無從發揮其通話功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觀被告於偵查中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遺失過程時供稱:其將前開行動電話之門號卡置於皮夾內,因為門號卡體積小,故遺失之時間、地點都不詳云云(參見臺灣臺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二號卷第一五頁),是被告所供其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使用、存放方式云云,顯然異於常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另依被告供述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之源由時稱:其因失業,需尋找工作,然因居無定所,故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以供雇主聯絡云云。惟被告於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尚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亞太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查詢表一份存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五0七六號卷第一三至二三頁),是被告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時,尚擁有行動電話門號高達六個之多,本無需再行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顯亦違背常理。況被告聲稱申辦前開行動電話係為供應徵工作時,供雇主聯絡之用,卻未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置於行動電話手機內使之發揮功能,反而將之存放於皮夾內,此與其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情亦明顯相違,實難採信。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欲用以應徵工作聯絡所用,且其當時復受失業之苦,就該行動電話當會時時留意是否有雇主來電,以免工作機會不慎流失,然被告卻就該行動電話之遺失時間、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全無所悉,對該行動電話之存在與否無視至此,其前開所辯與其行止相較以觀,實難信屬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其發現其所申辦之兩支行動電話(含本案
行動電話)遺失後,曾至中華電信臺南分公司辦理掛失,但因經濟狀況不佳,故一支辦理免繳費用之掛失手續,另一支則是繳費辦理停話云云。惟查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即本案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均有停話紀錄: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申請雙向停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因話費未繳被欠費停話,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郵寄拆機函仍未繳清,故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欠費拆機;另停話原因甚多,如卡片遺失,客戶均會申請雙向停話,或單向停話,如屬此情況相當於掛失,不需繳交積欠或遭盜打電話費,均可辦理停話手續等情,業經中華電信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雖因欠繳費用遭停話(可接通但不可撥打),但並非因遺失而停話。故被告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曾繳費辦理停話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主張其確曾申辦停話,且申辦停話之際,確曾繳費云云,然與中華電信前揭來函不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繳費時之相關收據等資料佐證,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前開所辯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辦理停機不用繳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而依中華電信前揭來函,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亦曾申辦雙向停話,足見被告應無不知辦理雙向停話無須另行繳費之理,然其卻僅就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雙向停話,刻意未就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雙向停話,參以該行動電話事後亦供詐騙集團所用,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前開行動電話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另辯稱:如其販售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應會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出售,當無僅出售一個門號之理云云。惟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牽涉被告行為時之環境、主觀上認為是否值得等不確定因素,並無必然、應為之絕對標準,被告徒以其不可能交付一個門號云云為辯,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綜此,被告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遺失而非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邇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然被告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進而實施詐騙行為給予助力,可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便利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用並進而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另案被告簡隆弘、葉信宏取得共計三個帳戶,並藉以詐騙被害人陳志遠、乙○○、凃淑卿、陳威銘等四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然其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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