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方式,並依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分別自95年8月6日、95年6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各5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僑銀行消費生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新台幣)││(%)│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374,810│93年9月│4.22(第1至第6期│95年8月6日│95年9月7日││││6日起至│按2.6%計算、第7││││││100年9│至18期按2.88%計││││││月6日止│算,第19期後按指│││││││數型房貸利率加│││││││2.07%機動計算)│││├──┼─────┼────┼────────┼──────┼────────────┤│二│347,381│93年9月│8.293(按基準利率│95年6月6日│95年7月7日││││6日起至│加4.75%機動計算)││││││98年9月│││││││6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