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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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只、分裝杓1支與裝毒品所用之布袋1只等物品,並同時查獲他案被告 薛又彰 。然前開物品業據薛又彰於偵查中坦承均係其個人所有之物,此外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薛又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於95年9月30日雖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按:針對各次施用毒品犯罪是否必須獨立加以評價?本院認為應審酌行為人各該施用毒品之舉是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進而多次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斷。倘依卷附證據可資認定行為人先後施用毒品果係出於個別、單獨之行為決意(例如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偶而施用一次MDMA;或施用海洛因後業已接受戒癮治療、經過相當時間後再行施用者),自應分別論以數罪為當;惟倘行為人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由於其係本諸單一意思決定、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各行為間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侵害法益內容亦屬同一,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程度之差異(如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而科予適當之刑,方不致產生過度評價之不當。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彼此相隔幾近3月,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未施用毒品成癮、沒有施用也不會覺得難過,有時候甚至1個月才施用1次等語無訛,客觀上實難率爾推認其果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先後2次實行施用毒品之舉。職是,本院乃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要難謂與本件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2669 號判決(96.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596 號(96.07.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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