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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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
丁○○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9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之款項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均為年利率12.4%,被告 林秀玲 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林秀玲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秀玲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林秀玲僅分別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2月12日、95年1月12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林秀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編│未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162,968│95.02.13起│週年利率│自95.03.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元│至清償日止│12.4%│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392,003│95.01.13起│週年利率│自95.02.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元│至清償日止│12.4%│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