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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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因其平日用以代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警方吊扣,為繼續使用該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CA6-065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所有人 李京樺 ,於98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遭竊,以下均簡稱系爭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系爭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繼續使用。嗣於99年3月9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系爭車牌0面(已發還,由被害人李京樺配偶之父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丁○○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遭警吊扣,而於99年3月9日之前某日、自他人收受上開系爭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236-CHH號重型機車使用,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失竊系爭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CA6-065號重機車車牌係乙○○交付予伊使用,乙○○當時告訴伊,那是他屏東老家報廢車的車牌,伊不知道車牌是贓物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上揭系爭車牌0面,係被害人李京樺所有,於98年4月2日1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之父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警卷頁8、9),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頁11、14、15),是上開車牌0面係屬贓物無訛,要可認定;又被告因其違規,致其所騎236-CHH號機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其為繼續騎乘該無車牌之機車而將系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236-CHH號重型機車上, 嗣經警 於99年3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3樓被告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系爭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1紙、照片3張可資佐證(參見警卷頁10、13),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末按車牌係用於識別車籍及車輛所有人之重要證明,於逕行
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交通執法機關亦係藉由車牌確認車輛所有人,並據以裁罰,交通事件中,更是憑以查出肇事車輛之利器。從而,一般人不會任意將自己之車牌出借他人懸掛使用,縱使車輛報廢,亦必前往註銷牌照或為妥適處理,不致於隨意丟棄而任人冒用,進而甘冒承擔交通違規罰鍰風險或繼續負擔稅捐之支出,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為駕駛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車牌,且將之懸掛於機車上,足見其主觀確有贓物之認識,要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系爭車牌係乙○○交付予伊使用,伊不知道這塊車
牌係贓物,乙○○當時告訴伊,那是他屏東老家報廢車的車牌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⑴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證稱伊並未將系爭車牌
交予被告,也未與被告交好等語(見偵查卷頁11);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於98年8月間,藉
由高中同學 朱豪賓 介紹而認識被告,其後僅一起出遊1、2次,於學校開學當天凌晨2、3點,接到被告希望到家睡覺之電話,其因此同意,當天起床後發現姐姐給的2000元生活費中1000元不見了,當天只有其與被告2人在住處,其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拿走1000元,但被告否認,當天早上同去買早餐時,被告竟拿出1、2000元,未向其借錢,其覺得奇怪,因為被告平常經濟並不寬裕,都是向朋友借錢,之後2人就不再聯絡了;其住處有地下室,僅有1樓,專供住戶停放機車,每住戶均有獨立之樓梯通道,曾帶被告到地下室停放機車,因被告怕車被偷而要求,從未見過系爭車牌,被告騎的機車均有懸掛車牌,被告來過家裡2、3次,與被告有糾紛,就是丟錢所引起等語(見本院頁17至19)。
⑶揆諸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一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乙○○交情甚佳,核與證人乙○○一再澄清二人並未交好一節不盡相符,而證人則證述系爭車牌與已無涉,從而,依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牌是由乙○○所交予被告,應無疑義,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茲將被告之供述整理如下,其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義:
⑴被告於99年3月9日警詢時稱:「(CA6-065號車牌是我
持有的。因我的車牌被警方吊扣所以將該車牌懸掛在我所有的重機車車上」、「原本的車牌是000-000。(該失竊CA6-065號車牌)是我朋友 阿台 (即乙○○)約於98年10月間,在其住處即台南市○區○○○街○○巷○○號給我的」等語(見警卷頁2);⑵被告於99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乙○○就是將失竊
CA6-065號重機車牌拿給我之人無誤」、「乙○○是在98年8月(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將失竊CA6-065號重機車牌拿給我」、「我告訴乙○○說我的車牌遭警方吊扣,所以乙○○就拿CA6-065號重機車牌給我使用」、「乙○○當時說該失竊CA6-065號重機車牌是他屏東老家報廢之車牌」等語(見警卷頁3、4)。
⑶被告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車牌是乙○○
於去年8、9月在住處地下室1樓交予伊,因乙○○知道伊車牌被扣,並告知伊是屏東老家報廢車車牌,因二人交情很好,故其相信乙○○之話而將車牌懸掛等語(見偵查卷頁11);⑷被告於99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於98年8月
間,在其住處地下2樓,將CA6-065號車牌交予伊,並告知伊那是屏東老家報廢機車車牌,因為二人交情很好,經常出去玩等語(見本院99年8月6日審理筆錄)。⑸揆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就CA6-065號車牌0面之
收受時間,或稱98年10月間、或稱8、9月間,收受地點或稱乙○○住處地下一樓,或稱地下二樓,無論收受車牌之時間或地點等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均有不相一致之處,雖然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供述不一之處說明,然被告上開說明是是本院詰問證人乙○○後,為與證人乙○○證所述內容相符所為之更動,是否出於真實,已令人存疑;再者,被告一再供稱其與證人乙○○交情頗佳,惟此不僅為證人乙○○當庭否認,證人乙○○甚至當庭直指懷疑被告竊取其錢財而不再與被告聯絡,被告亦不否認二人因錢財逸失而起糾紛,足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交情並不甚佳;更有甚者,果若如被告所言,系爭車牌係被告與證人乙○○交情極佳時所交付,二人交惡後,證人勢必顧及未來被告遭警查獲時可能供出自己而為警查獲之可能,必也向被告索還,然並未如此,被告亦無法對此自圓其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而被告一再供稱乙○○因二人交情好而交付系爭車牌,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系爭車牌時,主觀上應已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甚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且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助長竊盜之滋長,應予譴責並應給予應得之處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