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和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和平共同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另案被告陳和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係受雇擔任店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並考量本件查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共6臺,違法營業時間約7 日,尚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齡為28歲、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為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代幣及遙控器,均係共犯陳和平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和平證述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本件被告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 目│數 量│├──┼────────────────┼────┤│1 │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版壹塊) │壹臺 │├──┼────────────────┼────┤│2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IC版壹塊) │壹臺 │├──┼────────────────┼────┤│3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含IC版壹塊│壹臺 ││ │) │ │├──┼────────────────┼────┤│4 │電子遊戲機金牌虎王(含IC版壹塊)│壹臺 │├──┼────────────────┼────┤│5 │電子遊戲機賽馬(一機2 人座,含IC│壹臺 ││ │版壹塊) │ │├──┼────────────────┼────┤│6 │代幣 │肆仟肆佰││ │ │捌拾枚 │├──┼────────────────┼────┤│7 │遙控器 │壹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