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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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二號裁定為之,然再審聲請狀僅泛言:按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盡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底價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二㈤前段定有明文,且鑑定人就執行標的物所估價額是否適當,及可否作為拍賣最低價額,應由執行法院酌定,如不動產經鑑定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地最低價額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原抗告狀檢附毗臨同段243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內載地目田,所設定抵押權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五角三分二元整,而抗告人之2434地號土地面臨大馬路,自日據時代至今臨彰化客運車站邊面七九公尺寬,現可開張文武百市,近彰化市,依力霸仲介公司所估價額,二四三六,二四三七,二四三九,二四三四地號等筆土地,位置未臨馬路即每坪七萬元,抗告人所有前開土地前後有馬路,其拍賣底價顯屬低,應以每平方公尺三萬元以上計算,即每坪有九萬元以上價值,是原裁定有再審事由等語。並未於其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敘明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二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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