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具狀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被告具狀以其母生病住院,拒不到庭,非屬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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